原告傅敬武与被告李彬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2-02  浏览次数:1264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29民初891

原告:傅敬武,住所: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XXXXX号。

被告:李彬雄,住所: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XXXXX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样,男,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敬武与被告李彬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7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1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敬武、被告李彬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敬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给原告,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给原告;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00年至2008年间,一直在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与农林西路路口及新河口桥旁经营聪聪餐馆生意,因经营期间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611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61222日借款20000元、2007416日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当时原告考虑被告经营餐馆生意红火,又是熟悉,且原告也经营餐厅生意,不担心被告不归还借款。但被告从2008年突然在翁源消失,原告每年多次联系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经济困难借故推诿,考虑与被告熟悉,原告一直未起诉被告,直至原告无法联系被告。鉴于被告无归还借款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傅敬武提交的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用途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彬雄辩称,一、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均远远超过借款发生期间法律规定两年诉讼时效,其中20061222日《借条》约定半年还清,诉讼时效从2007622日起算,到2009621日届满。2007416日《借条》,约定三个月内一并归还借款本息,诉讼时效从2007716日起算,到2009716日届满。原告于20208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20061112日的《借条》距今有近14年,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答辩人在2008年离开翁源,也无法联系答辩人,原告已经知道权益受损,原告应通起诉方式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另外,刘志文作为该案的担保人,当答辩人没有还款时,原告可以向担保人刘志文主张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更重要的是因当事人不同,不应在本案合并审理。

答辩人要提出的是,原告在借款发生后从未向答辩人进行催收,更未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答辩人偿还借款,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另外,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提供的借款为赌债,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借款的用途为经营餐厅与事实不符,正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答辩人经营餐厅期间生意红火,答辩人根本不需借款周转以经营餐厅,实际上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均为赌债,对此担保人刘志文也知道名为借款实为赌债,答辩人书写的三张借条时间集中且金额较大,累计达十一万元亦能说明借款为赌债。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赌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原告所借之债为非法债务,故原告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傅敬武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借条,被告李彬雄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刘志文带被告李彬雄到原告傅敬武经营的位于翁源县龙仙镇朝阳路建设局旁的“常来饭店”双方认识,被告李彬雄在龙仙镇河口现龙泰酒店旁经营“聪聪餐馆”,因被告李彬雄经营饭店需资金周转,被告李彬雄向原告借款。2006112日,由被告李彬雄书写借条交给原告存执,借条内容为“兹借到付敬武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每月按700元计息。”被告李彬雄在欠款人栏签名,担保人刘志文在担保人栏签名。原告在其经营的“常来饭店”交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李彬雄,刘志文在场。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未归还本金。20061222日,由被告李彬雄书写借条交给原告存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付敬武现金贰万元正,月息按伍佰元计(¥500.00),半年内全部还清。”被告李彬雄在借款人栏签名。原告在其经营的“常来饭店”交付现金20000元给被告李彬雄。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两个月每月500元利息,未归还本金。2007416日,由被告李彬雄书写借条交给原告存执,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傅敬武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月息按贰分半计,三个月内一并归还。”被告李彬雄在借款人栏签名。原告在其经营的“常来饭店”二楼交付现金60000元给被告李彬雄,原告妻子王春萍在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从2008年始向被告催告归还借款,被告辩称借款30000元因为是赌债,原告没有向被告催收归还借款,20000元和60000元原告在2008年向被告催收过,之后没有催收过。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李彬雄返还三次借款110000元(30000元+20000元+60000元)应否支持问题。被告李彬雄在20061112日、20061222日、2007416日借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将110000元交付被告李彬雄,借款合同生效。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修改实施前受理的,适用修改前的规定,《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三次借款本金为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或经原告催告后未返还借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20061112日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2072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彬雄返还借款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3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系赌债未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20061222日借款20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半年,即6个月,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07622日起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2020720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007416日借款60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07716日起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2020720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借款20000元和6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分支付借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06111230000元借条约定每月利息7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2.3分(700元÷30000元),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月利率1.5分计算,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以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利息从2007213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给原告。20061222日借款20000元、2007416日借款60000元,如前所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傅敬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证据欠充分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彬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傅敬武,并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07213日起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至返还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傅敬武;

二、驳回原告傅敬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傅敬武负担1819元,被告李彬雄负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胡 炳 芳

人民陪审员   高 玉 萍

 

 

                             OO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叶 碧 青

                          书 记 员  黄 丽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