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源县江尾镇松岗村上新组、围角组、下街组、岭下组、丘老组、丘新组、上围组、上老组与被告清远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翁源县龙洋装饰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2-02  浏览次数:1205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29民初849

原告:翁源县江尾镇松岗村上新组。

代表人:丘永青,组长。

原告:翁源县江尾镇松岗村围角组。

代表人:丘佰安,组长。

原告:翁源县江尾镇松岗村下街组。

代表人:丘培安,组长。

原告:翁源县江尾镇松岗村岭下组。

代表人:丘政国,组长。

原告:翁源县江尾镇松岗村丘老组。

代表人:丘新永,组长。

原告:翁源县江尾镇松岗村丘新组。

代表人:刘全花,组长。

原告:翁源县江尾镇松岗村上围组。

代表人:丘建安,组长。

原告:翁源县江尾镇松岗村上老组。

代表人:丘日科,组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文瑞,男,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东18号区震海商务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频。

被告: 翁源县龙洋装饰工程部。住所:翁源县龙仙镇龙英路。

经营者:李汉海,住所: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XXXX

原告翁源县江尾镇松岗村上新组、围角组、下街组、岭下组、丘老组、丘新组、上围组、上老组与被告清远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翁源县龙洋装饰工程部(以下称龙洋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7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10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文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公司、龙洋工程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连带清偿被告龙洋工程部所欠补助款236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连带支付从2018925日起1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息,利息计至2020425日止共19个月共38000元;从2019519日起本金136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利息计至2020625日共13个月共35360元,合计利息73360元。2020626日按月息2分计至还清款项为止;3、判决被告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75日,被告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与翁源县江尾镇松岗村委会签订《协议书》,承建翁源县江尾镇松岗村饮水工程。被告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并未由自己组织实施该工程项目,而是将工程转给被告龙洋工程部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龙洋工程部考虑到原告原有饮水工程可以作为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便与原告协商,于20125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龙洋装饰工程部)应按各饮水点人数每人给予壹佰伍拾元(150.00元)给付给乙方提供的账户(存折)。”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龙洋装饰工程部)必须在有关部门对工程结算后的半个月内付清给乙方各饮水工程点,按各点所占的每人150元给各饮水点,否则处以按实欠总额外的20%违约金给各饮水点。”由于原告当时并不知道路松岗饮水安全工程由被告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中标,便与被告龙洋工程部签订《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后,被告龙洋工程部在工程完工后,并未按约定支付补助款给原告,为此,原告曾以龙洋工程部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补助款236000元,由被告分期付清:第一期2018924日前付100000元给原告,第二期2019518日前支付136000元给原告。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支付则被告按未支付款项数额外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达成调解协议后,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粤0229民初229民初调解书,但被告龙洋工程部并未按调解书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被告龙洋工程部未履行调解书后,原告要求翁源县水务局公开有关被告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中标松岗饮水安全工程的有关资料,以追究被告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龙洋工程部的民事责任,经过多方努力,终于在201910月间在翁源县水务局得到被告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与松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等,才知道被告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违法转包的事实,并及时寄信给被告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告知被告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应承担被告龙洋工程部支付补助款给原告的责任,但被告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至今没有答复。

综上所述,被告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水利建设工程中标单位,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龙洋工程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诉讼代表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企业信息的事实。

3、翁水字(2002039号初审意见、协议书、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设计图。证明被告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中标翁源县江尾镇松岗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事实。

4、协议书。(1)证明被告将松岗村饮水安全工程违法转包给龙洋工程部的事实;(2)证明违法分包人龙洋工程部与原告协议将原告原有的饮水工程给被告当作其的工程,龙洋工程部支付补助款78400元给原告的事实。

5、(2018)粤0229民初292号民事调解书、翁源县人民法院执行终本告知书。(1)证明龙洋工程部同意调解,所欠原告补助款236000元分二期付清的事实;(2)证明未按期付清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的事实;(3)证明龙洋工程部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补助款236000元的事实;(4)证明被告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应对龙洋工程部应支付的补助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6、邮件交寄单(收据)、信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对龙洋工程部应支付的补助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告龙洋工程部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收集的证据如下:

1、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6组证据,被告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龙洋工程部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且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龙洋工程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被告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龙洋工程部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72日,清远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翁源县江尾镇松岗村饮水安全工程,中标价476714.15元。201175日,以翁源县江尾镇松岗村村民委员会为发包人,清远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翁源县江尾镇松岗村饮水安全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按图纸施工,工程按合同规定的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进行结算,总工程款约47.4万元。三、工程建设内容及时间:1、本工程为引水坡、水厂厂区工程、管道沟槽土、石方开挖和填埋,管道设备及安装等项目施工。工程要求于201177日进场,2011115日完工。2、本工程所需的管道及相应的配件由县采购中心统一采购,并经业主和施工单位签名认可后,由供货商在县财政结算付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56日,以翁源县江尾镇松岗村上新组、围角组、下街组、岭下组、丘老组、丘新组为乙方,以翁源县龙洋装饰工程部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四、甲方应按各饮水点人数每人给予壹佰伍拾元(¥150.00元)给付给乙方提供的账户(存折)。此款在有关部门的工程结算完毕后给付。此款作为各饮水工程点已建设施的补助。八、违约责任,1、甲方必须在有关部门对工程结算后的半个月内付清给乙方各饮水工程点按各点所占的每人150元给各饮水点。否则处以按实欠总额的20%违约金给各饮水点。但由于乙方的原因,甲方不按违约处理。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327日,翁源县江尾镇松岗村上新组、围角组、下街组、岭下组、丘老组、丘新组、上围组、上老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翁源县龙洋装饰工程部支付补助款336000元、违约金67200元。在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336000元分二期付清,第一期2018924日前支付100000元给原告,第二期2019518日前支付136000元给原告。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支付则被告按未支付款项数额外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本院送达(2018)粤0229民初292号民事调解书给上新组、围角组、下街组、岭下组、丘老组、丘新组、上围组、上老组、翁源县龙洋装饰工程部。翁源县龙洋装饰工程部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给上新组、围角组、下街组、岭下组、丘老组、丘新组、上围组、上老组,上新组、围角组、下街组、岭下组、丘老组、丘新组、上围组、上老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调查,未发现翁源县龙洋装饰工程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411日作出(2018)粤0229572号执行(终本)告知书,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108日,原告邮寄材料给清远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作为饮水安全工程承包人清偿翁源县龙洋装饰工程部所欠236000元、诉讼费7348元,清远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回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于20201021日到松岗村委会调查该饮水安全工程是否存在挂靠情形,但未收集到挂靠的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规定,从原告提交的201256日的《协议书》看,原告提出要约要求龙洋工程部给其各饮水点人数给予每人150元补助,龙洋工程部作出承诺,双方订立上述协议书。合同的相对人系原告与龙洋工程部。原告未向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发出要约,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也未对原告作出按各饮水点人数给予每人150元补助的承诺,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非协议书的相对人。原告请求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对龙洋工程部债务2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主张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对龙洋工程部债务2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承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从原告提交的201175日的《协议书》看,松岗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发包人系翁源县江尾镇松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人系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再从上新组、围角组、下街组、岭下组、丘老组、丘新组与龙洋工程部签订的《协议书》看,实际施工人系龙洋工程部而非原告,根据上述规定,发包人翁源县江尾镇松岗村村民委员会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龙洋工程部承担责任。但从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看,松岗村饮水安全工程经招投标,工程投资系国有资金,系由县财政结算付款,协议书未约定由发包人翁源县江尾镇松岗村村民委员会投资结算付款,发包人翁源县江尾镇松岗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非松岗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对龙洋工程部债务2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清远市水利水电公司对龙洋工程部债务2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新组、围角组、下街组、岭下组、丘老组、丘新组、上围组、上老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0.40元,由原告上新组、围角组、下街组、岭下组、丘老组、丘新组、上围组、上老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张 镜 清

人民陪审员   胡 炳 芳

 

 

                                OO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叶 碧 青

       黄 丽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