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泽林与被告谭志丰、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2-02  浏览次数:475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29民初967

    原告:刘泽林,男,197392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欢,男,韶关市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志丰,男,19871016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河添,男,1971324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利通广场规划设计楼层340104(自编楼层360104单元)。

负责人:李伯桐,男,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泽林与被告谭志丰、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8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欢、被告谭志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河添、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616日,谭志丰驾驶的粤F*****号二轮摩托车由翁源县******往龙仙县城方向行驶,至8时许,途径翁源县***********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右侧由刘泽林驾驶的粤F*****二轮摩托车搭载有塑料桶发生侧面碰刮,造成刘泽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2071日,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谭志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对事故责任认定如下:谭志丰承担主要责任;刘泽林承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伤者刘泽林,男,197392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刘泽林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情况,刘泽林于2020616日至2020714日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8日,入院诊断:1、左侧肋骨多处骨折?2、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1、左胸壁挫伤;2、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门诊随诊。2020714日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临床诊断:1、左胸壁挫伤;2、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处理意见:住院时间2020616-20207141、出院后建议全休贰周;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门诊复诊。

    四、医疗费:原告刘泽林主张医疗费总额9804.80元。原告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谭志丰意见: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按原告提交的药费清单显示总药费是690元,检查费达到4199.98元。

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分公司意见: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泽林主张医疗费9804.80元,原告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明等证据证实。被告谭志丰对原告医疗费有异议,但其不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刘泽林的伤情情况,认定刘泽林的合理医疗费用为9804.8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天)。

被告谭志丰、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分公司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资料,证明原告住院时间28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天的标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28天×150/天)。

被告谭志丰认为,护理费每天150元过高,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

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翁源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入院时间2020616日,出院时间2020714日,共住院28日。《诊断证明》处理意见:⑵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护理期间为28日,陪护人员为壹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一般劳务报酬150//人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200元(28天×150/天×1人)。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488.26[56386/年÷365天×42(28天+14天)]

被告谭志丰认为,对原告主张误工费6488.26元有异议,应当按2019年农村人均支配收入18818/年的标准计算。

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与被告谭志丰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住院28天,出院后建议全休贰周,因此,认定原告刘泽林的误工期为42(28天+14天),原告刘泽林因受伤住院,确实对原告收入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认定原告刘泽林误工费为6488.25元(56386/年÷365天×42天)。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

被告谭志丰认为,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没有医嘱说要增强营养。

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没有医嘱说要增强营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此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翁源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诊断书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1、左胸壁挫伤;2、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住院治疗28日,可以适当补充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840元,理由是确实需支出的费用。

被告谭志丰认为,应当按照实际花费的相关票据为准。

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实际花费的相关票据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能提交840元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原告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28日,交通费用实际必然有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刘泽林医疗费总计为9804.80元,均系原告自己垫付。被告谭志丰、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分公司未垫付费用。

    十一、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谭志丰驾驶的粤F*****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谭玉来,在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920日起至2020919日止);原告刘泽林驾驶的粤F*****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泽林,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526日起至20215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共20243.15元。该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44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志丰承担主要责任,刘泽林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原、被告对责任的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谭志丰驾驶的粤F*****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刘泽林于2020616日至2020714日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日,花去医疗费共9804.8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12904.80元(医疗费98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营养费300元),伤残费用损失总额为10888.25元(护理费4200+误工费6488.25+交通费200元),两项合计23793.06元。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分公司本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888.2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两项合计20888.2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904.80元,本应由原告与被告谭志丰按责任比例承担,但因原告刘泽林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共20243.15元。故本院决定由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泽林各项损失共20243.15元,其余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本院酌情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泽林各项损失共20243.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志丰负担110元,由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快 爽

 

 

年十一月三日

 

 

                            代 书 记 员 舒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