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子轩与被告徐振伟、袁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2-02  浏览次数:498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29民初664

原告:江子轩,男,1969812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镜华,男,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军,男,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振伟,男,1970519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袁永凤,女,1972112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伟,男,韶关市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子轩与被告徐振伟、袁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6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7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子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镜华、陈毓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子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徐振伟、袁永凤连带归还原告江子轩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2、判令被告徐振伟、袁永凤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夫妇系朋友关系。2020115日,被告方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以转账形式出借给被告,约定:于2020715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袁永凤于2020314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205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于2020526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已失去联系,且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原件、中国邮政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5万元,尚欠25万元;逾期须支付违约金6万元、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

3、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其中律师费2.2万元;

4、借条复印件,证明本案借款之外,被告徐振伟还于2017930日向原告江子轩借款10万元。(案号:20200229民初663号);

5、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本案借款之外,被告徐振伟还于2017930日向原告江子轩借款10万元。(案号:20200229民初663号);

6、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徐振伟还于20191129日向原告江子轩借款57000元;

7、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徐振伟还于202042日向原告江子轩借款5万元。

被告徐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伟口头答辩称,徐振伟对2020115日与被告二一起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2020314日被告二根据该项借款向原告还款10万元予以认可;20205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被告一的个人借贷行为,该款未用于与被告二的共同生活,与被告二无关,该笔欠款由被告一自行负责偿还。对此,请法庭确认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但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合计总额超过年利率24%的利率,不予认可。据此,为维护被告一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被告徐振伟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袁永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伟口头答辩称,对2020115日与被告一向原告共同借款30万元予以认可。 2020314日,被告二向原告还款10万予以认可。对2020510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万元,不予认可,该款项是被告一的个人借贷行为且不是用于被告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日常生活开支费用,对此,请法庭确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20万元。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应当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合计总额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袁永凤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我方认为不应由两被告承担,且该两笔费用合计已经超出法定范围;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子轩与被告徐振伟、袁永凤系朋友关系。2020115日,被告徐振伟、袁永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徐振伟、袁永凤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江子轩收执,借条内容:“今借到江子轩人民币现金(小写300000.00元)大写:叁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元整,所有现金已经全部收到,利息按月2.5%计,约定于2020715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除照本金外,并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相应利息(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借款人:徐振伟、袁永凤(各捺指模),出借人:江子轩,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40************032,440************246,借款人电话、手机:139*****1032020715(笔误,应该是2020115日)。”2020510日,被告徐振伟又向原告江子轩借款5万元,并由徐振伟出具《借条》给原告江子轩收执,借条内容:“今借到江子轩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所有现金已经全部收到,约定于2020526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除照本金外,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壹万元整)。相应利息(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借款人:徐振伟(捺指模),2020510日。”被告袁永凤于2020314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并在第一张30万元的借条中注明:“袁永凤于2020314日还借款壹拾万元正。还欠借款贰拾万元。收款人:江子轩(捺指模)。”原告江子轩承认30万元借给被告徐振伟、袁永凤后,收到被告袁永凤支付的利息30000元(分五次支付),5万元借款借给被告徐振伟后,收到徐振伟于2020510日通过微信支付的1500元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自称做生意亏,无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被告一直未再归还原告的借款。后来原告去寻找被告,被告却失去联系,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徐振伟、袁永凤。20206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振伟、袁永凤连带归还原告江子轩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2、判令被告徐振伟、袁永凤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振伟、袁永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伟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伟认可的事实是:2020115日的借款30万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已经归还10万元本金,仍欠20万元借款本金,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020510日的借款5万属于被告徐振伟个人债务,应由徐振伟个人负责偿还,被告袁永凤不承担偿还责任,而且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应当以25万元为基数计算,合计总额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不予认可。原告方则认为,关于5万元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被告徐振伟、袁永凤两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525日在翁源县*********协议离婚。

另外,2020610日,申请人(原告)江子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被告)徐振伟、袁永凤价值312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保险单号为AGUZ080Z0120Q001453Q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正本)作保全担保。本院作出(2020)粤0229民初66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被告)徐振伟、袁永凤名下的银行存款312000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范围以《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的财产为准);财产保全的期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时间为准。本院(2020)粤0229执保73号《保全情况通知书》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一、冻结了被申请人徐振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行账户(账号: 31512********1788851561) 中的存款312000元,实际冻结金额5427.21元,冻结期限至2021614日止。

    二、冻结了被申请人徐振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县支行账户(账号: 622********00030316)中的存款312000元,实际冻结金额759.95元,冻结期限至2021614日止。三、冻结了被申请人徐振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县龙仙营业所账户(账号:622*************005)中的存款312000元,实际冻结金额440.38元,冻结期限至2021614日止。四、冻结了被申请人袁永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县龙仙营业所账户(账号:622*************176)中的存款312000元,实际冻结金额480.95元,冻结期限至2021614日止。五、查封了被申请人徐振伟所有位于翁源县**************商铺(富华阁)【不动产权证书号:00003404号】的房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变更、变卖。查封期限为叁年,至2023615日止。申请人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可以申请法院继续对保全财产查封、冻结,如不申请继续查封、冻结的,原查封、冻结效力将消灭。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徐振伟、袁永凤于2020115日出具《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江子轩借款30万元,后于2020314日归还10万元,仍欠20万元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被告徐振伟、袁永凤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2、被告徐振伟于2020510日出具《借条》,证明徐振伟向原告江子轩借款5万元,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被告袁永凤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振伟、袁永凤支付违约金6万元,应否支持?4、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振伟、袁永凤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万元,应否支持?

1、被告徐振伟、袁永凤于2020115日出具《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江子轩借款30万元,后于2020314日归还10万元,仍欠20万元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被告徐振伟、袁永凤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2020115日,被告徐振伟、袁永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徐振伟、袁永凤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江子轩收执,该《借条》是原告与被告徐振伟、袁永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袁永凤在借款后,至2020515日止分五次付款,共支付了30000元利息给原告,并于2020314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该《借条》的实际欠款数额为20万元,原告江子轩与被告徐振伟、袁永凤均认可该借条的欠款数额为2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江子轩在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后,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欠款,被告均以做生意亏本,经济困难为由,未能归还借款给原告。后来,原告无法联系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被告徐振伟、袁永凤出具给原告江子轩的《借条》自2020115日生效。被告徐振伟、袁永凤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按月2.5%计,借款期限到2020715日。被告徐振伟、袁永凤超过约定还款时间,仅归还10万元本金及30000元利息给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后期借款利息未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徐振伟、袁永凤偿还借款及利息,给了被告徐振伟、袁永凤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被告徐振伟、袁永凤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振伟、袁永凤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有被告徐振伟、袁永凤出具的《借条》为凭据,本院对原告提交《借条》予以认定。据此,原告江子轩请求被告徐振伟、袁永凤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

2、被告徐振伟于2020510日出具《借条》,证明徐振伟向原告江子轩借款5万元,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被告袁永凤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510日,被告徐振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徐振伟出具《借条》给原告江子轩收执,该《借条》是原告与被告徐振伟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徐振伟在借款后,于2020510日支付了1500元利息给原告。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江子轩在被告徐振伟逾期未还款后,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欠款,被告徐振伟均以做生意亏本,经济困难为由,未能归还借款给原告。后来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被告徐振伟出具给原告江子轩的《借条》自2020510日生效。被告徐振伟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到2020526日。被告徐振伟超过约定还款时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徐振伟、袁永凤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袁永凤认为,该借款5万元是被告徐振伟的个人借贷行为,且不是用于与被告袁永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日常生活开支费用,因此,袁永凤不承认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于被告徐振伟个人债务,应该由徐振伟个人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愿表示的除外。”原告江子轩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振伟所借5万元,系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愿表示,因此,该5万元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徐振伟个人借款,由被告徐振伟个人清偿,被告袁永凤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振伟、袁永凤支付违约金6万元,应否支持?被告徐振伟、袁永凤向原告江子轩借款30万元发生在2020115日,被告徐振伟向原告江子轩借款5万元发生在2020510日,借贷行为均发生在2020820日之前。根据20208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8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被告所欠原告的两笔借款,原告江子轩于20206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属于新规定施行之前受理的案件,所以,对本案的处理参照原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徐振伟、袁永凤于2020115日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2.5%计,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除照本金外,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相应利息,(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徐振伟于20205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时,约定于2020526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除照本金外,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相应利息,(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被告认可支付的利息为:30万的借条已支付利息30000元,5万元的借条已支付利息1500元。依照20159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方同意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以欠款25万元为基数计算,合计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徐振伟、袁永凤欠原告江子轩的20万借款及被告徐振伟欠原告江子轩的5万借款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数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江子轩主张判令被告徐振伟、袁永凤支付违约金6万,其主张的数额明显超过规定,其超过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振伟、袁永凤欠原告江子轩的20万借款,应从2020615日起至还清本金止按年利率24%计息给原告;被告徐振伟欠原告江子轩的5万借款,从2020610日起至还清本金止按年利率24%计息给原告。

4、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振伟、袁永凤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万元,应否支持?原告江子轩提交的两份《借条》属于格式合同,分别都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的表述为:“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除照本金外,并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相应利息,(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除照本金外,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壹万元整)。相应利息,(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参照20159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江子轩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2.2万元,属于其他费用,该项费用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万元,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振伟、袁永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借款本金20万元给原告江子轩,该借款利息从2020615日起至还清本金止按年利率24%计息,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徐振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借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江子轩,该借款利息从2020610日起至还清本金止按年利率24%计息,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江子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保全费2080元,合共8360元,由原告江子轩承担1580元,由被告徐振伟、袁永凤承担6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快 爽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建 平

人 民 陪 审 员 朱 秀 兰

 

年十一月九日

                            代      员 舒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