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冬云与被告李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29民初540号
原告:骆冬云,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李日新,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广东省翁源县******李屋组。
原告骆冬云与被告李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冬云、被告李日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冬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李日新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2、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归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日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被告李日新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骆冬云借款人民币10万元。之后,原告骆冬云多次追讨,被告李日新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骆冬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李日新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2、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归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日新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骆冬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核查信息,证明被告李日新的身份信息。
3、《借条》,证明被告李日新借原告骆冬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日新口头答辩称,除了我写给原告的借条以外,我另外还写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案外人廖天养(借条上我写了“以上借条作废”),本案的借款我们约定月利率6%,之后我每个月支付6000元利息给廖天养,原告也曾经收过我6000元利息,我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5月(因为我支付不起了,具体时间记不得了)。2018年5月之后,原告向我催过几次还款,我跟原告说我已经支付了几十万元利息。之前的利息大多都是廖天养收的。廖天养说他欠一位装空调华师傅17000元钱,于是廖天养就将这17000元的债务转给我,我还了17000元给我不认识的华师傅。原告和廖天养来我家追债时,我儿子有录音,但是他的手机坏了,暂时无法向法院提供该录音。我和原告无生意来往,是廖天养骗我去澳门赌博输了,所以才会与原告有债务关系的。
被告李日新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日新对原告骆冬云提交的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李日新向原告骆冬云借现金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后因借款时间较久,原告骆冬云让被告李日新重新书写一份借条,被告李日新于是在2015年1月18日重新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骆冬云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李日新,2015、1、18日。”双方均承认口头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原告骆冬云称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之后就没有再支付,也联系不上被告了。被告李日新则自称其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8年3月-5月,之后被告就没有能力支付了。被告李日新称该借款是借到后与廖天养一起去澳门赌博使用的,并讲明去澳门赢了钱就还给原告,输了就要支付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原告骆冬云不认可原告李日新的说法,称该款是借给被告李日新用于周转的,不可能借钱给被告去澳门赌博。在庭审中,原告骆冬云认为被告不讲实话,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李日新的意见是由法院作出判决,法院判决要其归还,他就会归还。在庭审调解阶段,双方均不同意调解,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日新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借条》,证明被告李日新向原告骆冬云借款10万元,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被告李日新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2、原告骆冬云请求判令被告李日新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归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给原告的主张应否支持?
1、被告李日新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借条》,证明被告李日新向原告骆冬云借款10万元,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被告李日新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2012年6月,被告李日新向原告骆冬云借现金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后因借款时间较久,原告骆冬云让被告李日新重新书写一份借条,被告李日新于是在2015年1月18日重新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骆冬云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李日新,2015、1、18日。”该《借条》是原告骆冬云与被告李日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日新从2015年1月18日立下《借条》后,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了一部分利息给原告。此后,被告李日新以自己无能力支付借款及利息为由,不愿再支付款项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被告李日新出具给原告骆冬云的《借条》自2015年1月18日生效。被告李日新向原告骆冬云借款后,支付过利息,但借款本金10万元一直未归还给原告骆冬云,双方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李日新还借款,给了被告李日新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被告李日新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骆冬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日新向原告骆冬云借款10万元,有被告李日新出具的《借条》为凭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据此,原告骆冬云请求判令被告李日新归还借款10万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李日新辩称该借款是用于与案外人廖天养去澳门赌博使用的款项,因被告李日新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案外人廖天养亦不承认此事,认为纯系李日新说谎,故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骆冬云请求判令被告李日新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归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给原告的主张应否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骆冬云出借10万元给被告李日新时,被告李日新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骆冬云请求判令被告李日新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归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给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日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骆冬云。
二、驳回原告骆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骆冬云负担200元,由被告李日新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快爽
人民陪审员 赖尚斌
人民陪审员 黄晓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舒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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