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二锋诉被告刘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林诺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2-02  浏览次数:465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29民初495

原告:胡二锋,男,19906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庄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魏银,女,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明,男,19875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地址: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熊游,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源,男,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诺斌,男,19956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东垄庄46号,现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官渡镇。

原告胡二锋诉被告刘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林诺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5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6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二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魏银、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明、林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二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刘金明、被告二邢台鹏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三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四林诺斌、被告五河源市高新区王建忠商行、被告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共317590.83元(具体项目见赔偿清单),其中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一、二、三承担其中的50%,该部分由被告三先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被告三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剩余50%由被告六在乘客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被告六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四、五赔偿;2、判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11102315分许,被告四驾驶粤P*****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原告及王文娟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987KM+200M)施工路段时,在最左侧车道内车头碰撞前方由被告一驾驶的冀E*****/EHB17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与王文娟及被告四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相关路段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1217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81783.61元,由被告三支付1万元,剩余医疗费用由被告四承担。原告出院后于202012日、2020326日、27日复查共产生医疗费用1438.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面部出现疤痕,因去除疤痕购买药物支出1352.5元,该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根据医嘱记录,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全休期间需1人护理,后续拆除下颌骨内固定需支出医疗费用2万元,拆除右胫骨平台及右足舟骨内固定需支出医疗费用2万元,种植牙需支出费用5万元。后续定期复查7次,每次费用800元。原告于2020326日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因此支出鉴定费用2730元。根据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被告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王文娟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二为被告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三为被告一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包单位。被告五为被告四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六为被告四驾驶车辆乘客险的承保单位。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其中的50%,该部分由被告三先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被告三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剩余50%由被告六在乘客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被告六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四、被告五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刘金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林诺斌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共317590.83元,具体赔偿项目详见赔偿清单,其中50%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金明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属于被告二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一刘金明承担,剩余50%由被告三林诺斌承担;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刘金明与被告林诺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CTMR、口腔检查报告单、放射检查、超声检查报告单、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报告单,证明:①原告于20191110日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1217日出院,住院36天;②原告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需加强营养;③原告出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陪护3个月;④原告后续拆除下颌骨内固定需支出医疗费用2万元,种植牙需支出医疗费用5万元。后续需定期复查7次,每次费用800元;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该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林诺斌支付,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

3.复查的医疗费发票及报告单,证明原告于202012日、226日、27日复查产生的医疗费用金额;

4.购买疤痕贴支出费用发票,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面部出现疤痕,因祛除疤痕购买药物支出的费用;

5.购买轮椅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双腿多处骨折,无法站立,需要借助轮椅行走,购买轮椅产生的费用;

6.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陕西老家养病,因复查及做鉴定于327日无法回家,因此产生住宿费用234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个十级伤残;

8.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做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

9.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支付单、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状态及工资情况;

10.户口薄复印件、国家统计局网站查询的原告户籍所在地区域划分编码、证明(父母)及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证明(子女)及出生证明,证明①原告为城镇户口;②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11.车票,证明原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称:1.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2.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医嘱的外购药物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后续治疗费,只是医生建议,没有相关鉴定报告,且没有实际产生,不同意给付。请求法院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3.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误工期、护理期没有相关鉴定报告,只认可住院天数。同时,应当提供护理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4.营养费,同意按10/天计算,给付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0/天计算,给付360元。6.残疾赔偿金,统计用区划代码只是政府统计所用,不是户籍标准认定的依据。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8.被扶养人生活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认可。原告母亲未到60周岁,不认可其被扶养人身份资格。对于胡宇晨,户口本只能证明其与户主胡德荣为爷孙关系,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的被抚养关系,应当提供出生证明,否则不认可胡宇晨的被扶养人身份资格。9.交通费,同意按10/天计算,给付360元,其提供的三张票据为出院之后票据,与治疗伤情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认可。10.住宿费,与治疗伤情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认可。11.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不同意给付。

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刘金明、林诺斌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法庭依法组织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791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医疗费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5组证据认为由法庭自由裁量决定;对第6组证据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对第8组证据认为鉴定费用不需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10组证据认为原告主张的两个被抚养人无异议,但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请法庭核实。原告对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11102315分许,被告林诺斌驾驶粤P*****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胡二锋及王文娟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987KM+200M)施工路段时,在最左侧车道内车头碰撞前方由被告刘金明驾驶的冀E*****/EHB17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胡二锋、林诺斌、王文娟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相关路段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123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44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P*****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林诺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E*****/EHB17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刘金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P*****轻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胡二锋、王文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二锋于20191111日被送往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1217日出院,共住院36天,医院诊断为:累及上肢伴有下肢多部位的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足舟骨、骰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三楔状骨近端轻微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左岗上肌肌腱轻度损伤;左肩关节腔少许积液;左肱骨头骨质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下颌骨颏部骨折;左下4牙折断;左下3至右下4牙缺失;下颌部皮肤贯通伤;鼻根部皮肤裂伤;颌面部多处挫擦伤;枕骨左侧部骨折并延及枕骨大孔左侧骨壁;左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鼻道及筛窦、蝶窦内积血;双侧下鼻甲增大;双侧额窦、上颌窦炎;双肺挫伤;重度脂肪肝。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继续卧床34周,适当功能锻炼;2月后复查,复查后决定下地行走的日期;继续支具外固定24周,视复查情况拆除支具;建议休息3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陪护13月;1年后返院复查决定取内固定日期(下颌骨内固定取除预计费用约20000元,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右胫骨平台及右足舟骨内固定取除预计费用约20000元,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术后1年返院复查决定种植牙(预计费用约50000元,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建议自行选择医疗机构行面部疤痕去除;患者住院期间可能存在隐匿性疾病存在,无法明确诊断,导致漏诊,如有不适请返院就诊。定期复查术后1月、2月、3月、4月、6月、9月、12月,次均费用约800元,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不适时请门诊随诊。

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81783.6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林诺斌支付71783.61元。原告于20191224日购买轮椅用去399元,于202012日购买祛除疤痕的药物用去1352.5元,于202012日、326日、327日到粤北人民医院复查,共用去费用1438.2元。因复查产生交通费2922元〔(202014日韶关到渭南北高铁费1451(725.5元×2人,原告父亲胡德荣陪同)325日西安北到韶关高铁费745.5元,328日韶关到渭南北高铁费725.5元)〕,住宿费234元(2020327日在韶关市安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宿)。

2020326日,原告委托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41日出具粤法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胡二锋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胡二锋右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牙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疤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30元。

另查明,被告林诺斌驾驶的粤P*****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河源市高新区王建忠商行。被告刘金明驾驶的冀E*****、冀EHB17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邢台鹏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E*****半挂车在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ASHIVEHCTP19B013191B,保险期间:20191011日至20201010日)及商业险(保险单号:ASHJVEHY1419B010972D,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91016日至202010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同时还造成另一受害人王文娟(原告妻子)受伤,本院另立(2020)粤0229民初496号案审理(下称“496号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韶新高速公路二分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634元。原告胡二锋与妻子王文娟于2016212日生育一儿子,名胡宇晨;母亲党巧侠,196223日出生,党巧侠与胡德荣共同生育有二儿子,哥哥胡晓锋及原告胡二锋。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同时申请撤回对被告二邢台鹏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五河源市高新区王建忠商行、被告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0623日作出(2020)粤0229民初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胡二锋撤回对被告邢台鹏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河源市高新区王建忠商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无权调解且被告刘金明、林诺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实。

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原告诉求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4574.31元(住院医疗费81783.61+复查医疗费用1438.2+购买疤痕药物1352.5元)、后续治疗费94000元(下颌骨内固定取除费用20000+右胫骨平台及右足舟骨内固定取除费用20000+种植牙费用50000+复查费用4000元)。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及复查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支出,不认可。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了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等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81783.61元、复查3 次用去费用1438.2元,对此二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购买疤痕药物费用135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后续治疗及复查费,提供了相关的医嘱证实,计得后续治疗费为90000元(20000+20000+50000元)。医嘱需复查7次,原告已先行复查3次,对该3 次的费用,本院已确认,对原告重复主张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需再复查4次,每次需800元,计得原告尚需的复查费用为3200元,对原告主张复查费用超过32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计得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复查费)为177774.31元,对原告该项主张超过177774.3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的住院及复查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99元。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认为没有医嘱,由法庭自由裁量。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有累及上肢伴有下肢多部位的骨折,不能下地行走等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轮椅系确为当时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有购买发票为证,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99元,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主张32571.73元(7634月÷30天×128天)。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36天,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6天,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在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634元,且因伤住院及休养期间没有发放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2062.80元(7634月÷30天×126天), 对原告该项请求超过32062.8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4、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10元每天计算。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且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即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2%10%+1%+1%),本院酌情计营养费为600元给原告。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0元(100天×36天)。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0天计算。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的规定,原告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未超出当地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住院36天,计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100元/天×36天),原告的该项请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0958.4元(42066元/年×20年×12%)。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原告主张2730元。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分析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证实其因事故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为273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8905元(34650+24255元)。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认为不认可胡宇晨的被抚养人资格,在开庭时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提供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社保卡等证明其近三年一直在城镇工作并居住,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对受害人胡二锋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75/年的标准,计得胡宇晨(2016212日出生)的扶养费为24255元(28875/年×14年÷2×12%);党巧侠(196223日出生)的赡养费为34650元(28875/年×20年÷2×12%),计得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为58905元(24255+3465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0、交通费。原告主张4002元(36天×30+2922元)。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实际支出作为计算标准,如果原告没有相关票据,具体数额由法庭自由裁量,对2922元交通费不认可。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市外交通费2922元,并提供了从西安北至韶关站或韶关站至渭南北站的高铁票证实其为复查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住在陕西,其来粤北人民医院复查需产生市外交通费,且因其多处骨折、行动不便,复查时需有人陪同,故对其父亲的高铁费725.5元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市外交通费2922元,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主张的市内的交通费1080元,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发票证实,但考虑到该交通费用确为医疗过程中需要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1、住宿费。原告主张234元。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医院医嘱载明术后定期复查,原告于2020327日从陕西到粤北人民医院复查,且提供了复查当天酒店开具的住宿发票,原告的该项请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林诺斌、刘金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一定的伤害并已构成伤残,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不过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复查费177774.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9元、误工费32062.8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0958.40元、鉴定费2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05元、交通费4002元、住宿费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398065.51元。

二、对原告上述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并作出第44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诺斌、刘金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二锋、王文娟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的伤情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对引发原告伤害所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由事故的责任人承担。原告因本案共造成经济损失398065.51元,被告刘金明驾驶的冀E*****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ASHIVEHCTP19B013191B)及商业险(保险单号:ASHJVEHY1419B010972D),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496号案王文娟明确表示,本案肇事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全部用于赔偿495号案原告胡二锋的经济损失,原告胡二锋及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均表示同意,故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共110000元给原告胡二锋,此款减去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尚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给原告胡二锋;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足赔偿的部分288065.51元(398065.51-110000元),因被告林诺斌及被告刘金明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负50%。对被告刘金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144032.76元(288065.51元×50%)给原告胡二锋;原告经济损失不足赔偿部分144032.75元(288065.51-144032.76元),由被告林诺斌赔偿给原告胡二锋,此款减去被告林诺斌已支付的71783.61元医疗费,被告林诺斌尚需再支付72249.14元给原告胡二锋。因被告刘金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完毕,被告刘金明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金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刘金明、林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刘金明、林诺斌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0000元给原告胡二锋。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44032.76元给原告胡二锋。

三、限被告林诺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72249.14元给原告胡二锋。

四、驳回原告胡二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63.86元(原告胡二锋已预交),由原告胡二锋负担24.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659.39元,被告林诺斌负担137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娟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陈家鸿  

 

 

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刘颖慧  

书  记  员  张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