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社有诉被告黄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29民初57号
原告:何社有,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辉,男,广东达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1,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巷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勇,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巷15号。系被告黄某1的弟弟。
原告何社有与被告黄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社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辉,被告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社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向原告借款本金976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按借款本金97600元计月息2%利息,从2009年3月3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乡人,又是朋友关系,2009年3月1日,被告因借龙仙河口村村民何某某的钱建电站,经催促几次都不归还,为此,何某某就将被告抓到丢到翁江河里,原告得知后,找到何某某,何某某将借款情况转告原告,原告为此借给被告45600元,被告才归还给何某某,由被告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事隔二天,被告称身无分文,又很多人追债,再向原告借款,2009年3月3日,原告又借给被告5200元,由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被告借款后则一走了之,查无音信,截止2019年2月后,原告出5000元才找到被告下落,经与被告催促,被告说会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但至今又无信息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作公正判决。原告认为,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从2009年3月3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变更为“从2009年3月4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将事实与理由中的“原告又借给被告5200元”中的“5200元”更正为“52000元”。
原告何社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真实身份的事实;
2、二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976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1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上亦未提出口头答辩。
法庭依职权到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黄某1的户籍资料。
法庭依法组织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 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 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有些不是事实,之前听黄某1说没有借原告那么多钱。原、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社有与被告黄某1是朋友关系。被告黄某1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何社有借款人民币456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执存,借条内容:“今借到何社有现金肆万伍仟陆佰元(45600元)。定于10年完清。借款人:黄某1,2009年3月1日”。2009年3月3日,被告黄某1又向原告何社有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执存,借条内容:“今借到何社有现金伍万贰仟元正(52000元)。定于十年完清。借款人:黄某1,2009年3月3日。”。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不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庭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何社有要求与被告黄某1当面调解,而被告黄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二次借款人民币共97600元给被告黄某1,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份书面的借条,二份借条的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二次借款本金9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被告已归还1000元给原告,故被告需再归还借款本金96600元给原告,且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还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9年3月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黄某1自2019年3月4日起按实欠本金96600元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96600元及利息给原告何社有(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3月4日起按实欠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社有负担23元,由被告黄某1负担2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娟
人民陪审员 谭启发
人民陪审员 邓小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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