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张国双与被告张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2-02  浏览次数:380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29民初79

原告:张国双,男,19695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张新芳,男,19762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翁源县******百新百货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敏,男,该公司理赔员。

原告张国双与被告张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韶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2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双、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张国双与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8281230分许,张新芳驾驶粤F*****号牌小型客车,由周陂街往礤下方向行驶至周陂镇十字路口路段时,与龙仙往官渡方向行驶由张国双驾驶并搭乘张建涵的粤F*****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国双、张建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9828日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新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双、张建涵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伤者张国双,男,196956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系翁源县*********的经营者。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25534.50元(142+25216.50+176元)。

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辩称,被告在2019917日支付了 1万元抢救费至翁源县人民医院,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应予以扣减,请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翁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收费票据(金额为25534.50元),因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至翁源县人民医院,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5534.50[142+25216.50+176元)-10000]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0元(100/天×72天)。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440元(20/天×72天)。

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辩称,诉求过高,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件规定,涉残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未涉残不超过5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翁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4、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144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00元。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50185.98[72690/年÷365天×(72+180天)]

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从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范围为零售,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业标准为61603/年”,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核定。

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翁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019.8.28-2019.11.8),3、出院后注意休息,建议全休陆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52天(72+180天)。同时,原告提交了其经营翁源县*********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零售:床上用品、窗帘,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零售业61603/年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为42531.38元(61603/年÷365天×252天)。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50/天×72天)。

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应以100/天进行计算,对住院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于2019828日至2019118日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2天,并提供翁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2、住院期间陪人壹人。”的医嘱,其要求护理费按150/天计算,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15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150/天×72天),本院予以支持。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2160元(30/天×72天)。

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酌情在200元以内。

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告主张交通费2160元(30/天×72天),本院予以支持。

十、维修费:原告主张420元。

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辩称,原告提供了文锋摩托家电商行的收据,没有损失车辆的车牌号,无法确认与事故车辆的关联性,如确有损失应提供真实有效的维修发票予以确认,请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翁源县周陂文锋摩托车商行盖章的收据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维修费4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拖车费:原告主张700元。

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辩称,并不是原告的损失,根据发票显示是被告张新芳驾驶车辆的拖车费,不应由原告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中“付款方名称:粤F*****”,是被告张新芳驾驶的车辆,故原告主张拖车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至翁源县人民医院。

十三、肇事车辆车主及投保情况:事故车辆粤F*****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四、其他必要情况: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张建涵受伤,其向本院亦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229民初84号,张建涵的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4683.44元(医疗费2643.4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营养费340元),伤残费用损失总额为4060元(护理费2550+交通费510+误工费1000元)。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拖车费共98440.48元。该赔偿款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在商业险按合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新芳足额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裁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44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新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双、张建涵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以上第四至十一项可获支持的损失合计79045.88元。因被告张新芳驾驶的粤F*****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3134.50元。但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给原告(此款医疗费已减除),故其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134.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55491.38元。此款(55491.38元)与另案被害人张建涵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赔偿的金额(4060元)之和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维修费420元。上述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合计人民币79045.88元。

被告张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其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双55911.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双23134.5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国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国双负担461.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龙英

人民陪审员 杨学军

人民陪审员 罗秀玲

年六月三日

法 官助 理 梁  瑜

书  记  员 黄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