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月花与被告涂天梅、伍顺秀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2-01  浏览次数:477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29民初1229号

原告:李月花,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辉,男,系广东达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天梅,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辉,男,系广东达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顺秀,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李月花、涂天梅与被告伍顺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李月花、涂天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辉,被告伍顺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月花、涂天梅诉称:原、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2019年7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之前也曾帮过原告,其又有单位和是亲戚,同意借款。同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同年底,被告偿还了借款6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真实身份事实。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汇款单,证明(1)原告在银行汇款借款给被告的事实,(2)原告共汇款2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伍顺秀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我确是借了原告的钱,但当时向原告借款的时候已经向原告说明了借款是用于转借给他人的,赚到利息后双方平分,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我以后,我就将款项转借给陈艺华,后来向我借贷的人陈艺华出事了,所以没办法偿还本息给原告方了。所以我也是受害者,但我还是还了六万元给原告,同时也跟原告说明了,我会慢慢将款项还给两原告,但原告还是要起诉我。我转借给陈艺华一事,我已经向公安局报案了。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转账证明,证明原告借款给我后,我就将该款项转借给陈艺文,陈艺文是陈艺华的妹妹。二、转账记录,证明我支付了利息给原告。三、三张收条,证明我偿还了六万元给原告。四、立案告知书,证明我也是被人骗了,向原告借的款项我并没有使用。

在庭审时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就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借条》,被告虽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向原告借款的时候已经向原告说明了借款是用于转借给他人的,赚到利息后双方平分。”的质证意见。对此,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可证明被告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7500元,庭审时原告对此款项明确系被告偿还的本金。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就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个人明细对账单》,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我后,我就将该款项转借给陈艺文,陈艺文是陈艺华的妹妹”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给其所借款项后,其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故对此证据本案不予确认。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翁源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其用以证明“我也是被人骗了,向原告借的款项我并没有使用”的事实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被告称向我们借款后用于放贷给他人产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他人集资诈骗,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6日,被告伍顺秀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月花、涂天梅借款2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月花、涂天梅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借款时间柒月贰拾陆号,借期一年、从2019年7月26号至2020年7月26号止。致。借款人:伍顺秀。2019年7月26号”的《借条》给原告李月花、涂天梅。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20年1月5日、1月20日、4月21日向原告涂天梅还款20000元、10000元、30000元。原告涂天梅收款后,亦出具了《收条》给被告伍顺秀。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如其上述诉求。庭审调解中,因原、被告就还款期限、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伍顺秀借款后,先后五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涂天梅支付款项17500元。

又查明,原告李月花、涂天梅系母女关系。被告伍顺秀系向原告涂天梅提出借款,涂天梅通过李月花支付款项给伍顺秀。原、被告系亲戚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月花、涂天梅与被告伍顺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转账记录》为凭,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就本案,被告伍顺秀借款后,共向原告涂天梅偿还借款77500元,仍有172500元未偿还。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可知,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所诉“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但本院支持偿还的金额为172500元(250000元-77500元)。

至于被告伍顺秀辩称的“借款时向原告说明借款用途是借给他人赚取利息,然后平分,已支付了利息给原告。现无法收回借款本金,原告亦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的意见,对此,就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款项175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加之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收取的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款项17500元系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先后五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涂天梅支付款项17500元作为其偿还借款的本金。

至于被告辩称的“现无法收回借款本金,原告亦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意见,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已将被告所借的款项250000元支付,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被告伍顺秀辩称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伍顺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李月花、涂天梅清偿借款本金17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5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顺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梁 继

 民 陪 审 员  杨学军

 民 陪 审 员  罗秀玲

 

年十一月二十日

 

  官 助  理  梁 瑜

   记   员  郭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