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立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韶关市联合快运物流有限公司、杨能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1-28  浏览次数:397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29民初1091号

原告:李立荣,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保,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星,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联合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1

被告:杨能日,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李立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人民保险韶关公司)、被告韶关市联合快运物流有限公司(联合快运物流公司)、被告杨能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保、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快运物流公司、被告杨能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356601.55元。

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答辩及依据:对三次住院的医药费无异议,对其在外购买药物的费用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嘱提示继续药物治疗,且罗列了要治疗的种类,而原告在广州流花药房购买的药物与该医嘱提示的药物不匹配,至于其他出院后购买药物的发票,请法庭核实。原告的部分复诊所花费用不合理且无依据。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三次住院的医药费共337984.70元(翁源县人民医院45432.4元+广州军区总医院278380.7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14171.6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佐证,且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广州流花药房有限公司、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门诊、广东高尚医学影像诊断中心等费用186616.55元,除了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门诊2019年4月24日的三张票据共314.60元,有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2019年4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医生意见“1周后我院眼科及创伤骨科门诊复查,3月后我科门诊复查”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他费用,无相应的病历资料、医嘱等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计得原告的医疗费为338299.30元(45432.40元+ 278380.70元+ 14171.6元+314.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5100元(51天×100元/天)。

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答辩及依据:无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住院伙食补助,是指受害人住院治疗的补助。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原告该项主张未超过《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1700元(5000元×0.34)。

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答辩及依据:无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对该项主张无异议,故原告的营养费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7650元(51天×150元/天)。

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答辩及依据:原告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40天也包含了原告请专职人员护理的天数,对于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定及理由: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受伤后需要他人护理而产生的费用。本案原告对于专职人员护理费1840元未主张,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无异议,且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650元。

5、就医交通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954.89元。

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答辩及依据:无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原告的就医交通费954.89元本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127318.49元(109602元/年÷365天×424天)。

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答辩及依据: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原告的车辆注明是非营运,因此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另误工天数明显过长,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的医嘱提示,原告全休三个月,本案原告已超出医嘱期间定残,应当按照住院天数以及医嘱提示休息时间计算。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2020年4月28日出具的,结合原告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20日,且出具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 “全休三个月”的事实,可知本案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仍需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其伤情并未完全治愈;在第一次出院后第二次住院治疗前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可认定原告确系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应从2019年3月1日入院治疗起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计至2020年4月27日,故本院计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24天(住院天数为翁源县人民医院8天+第一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40天+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3天+第一次出院2019年4月19日至定残前一天2020年4月27日为373天)。

就计算标准,原告称其从事货拉拉即交通运输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无法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从原告提交的内地居民采集表、房屋租赁合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证据看,可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误工标准应参照2019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年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2627.13元(62521元/年÷365天×42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及依据:327202.4元。(48118元/年×20年×0.34)。

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答辩及依据: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及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及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深圳监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精神可知,原告提供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李立荣的伤残等级为贰个捌级和壹个拾级。”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关于计算标准,在误工费一栏已作认定,在此不再重述,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7202.4元(48118元/年×20年×0.3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辩称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8、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282850.53元。原告母亲陈招花:78027.73元[34424元/年×20年×0.34÷3人];原告长子李扬宏:99485.36元[34424元/年×17年×0.34÷2人];原告次子李扬坤:105337.44元[34424元/年×18年×0.34÷2人]。

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答辩及依据:本案原告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的剩余抚养时间应从定残之日起算,并非根据被抚养人年龄计算剩余抚养年限,应准确至月份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该赔偿项目每一年度均应扣除年赔偿总额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部分。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需与残疾赔偿金保持一致,本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及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深圳监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精神可知,原告定残之日是2020年4月28日,故各扶养人的扶养时间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的母亲陈招花于1962年9月20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约为58周岁,则仍需扶养20年,共240个月;其生育3个子女。原告与其妻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扬宏于2017年12月20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约为2岁4个月,至其年满18周岁,则需扶养188个月;次子李扬坤于2019年9月25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约为7个月,至其年满18周岁,则需扶养209个月。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三、202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一般地区为34424元/年”,即每月为2868.67元/月,故本院计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512.56元{(2868.67元/月×188个月)+[(2868.67元/月÷2+2868.67元/月÷3)×(209-188)]+[2868.67元/月÷3×(240-209)]×34%} ,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及依据:35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答辩及依据:原告主张明显过高,应按实际伤残程度等级计算。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迫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及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深圳监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精神,原告的伤残经司法鉴定为贰个捌级和壹个拾级,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50000元×34%)。

10、鉴定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5276元。

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答辩及依据:无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是合理的开支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11、直接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及依据:45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答辩及依据: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车损险已作出理赔,同一损害结果不存在两笔赔偿,这是属于重复理赔,应当驳回。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粤F*****车辆一次性定损赔偿协议书》,系其与另一保险公司就涉案粤F*****车辆达成的定损赔偿协议。如协议的相对方已按协议履行,则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已获赔偿,该项诉求属重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如协议的相对方未履行协议,则原告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协议的相对方履行。

12、就医及鉴定情况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三次入院治疗。其中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9日在翁源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9年3月9日至同年4月18日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入院治疗、2020年6月17日至同年6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

2020年4月2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贰个捌级和壹个拾级。

13、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9年3月1日0时30分许,李立荣驾驶粤F*****号牌小客车从南龙往龙仙街方向行驶,途径341省道111公里400米(翁源县龙仙镇河口桥)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由河源往韶关方向行驶杨能日驾驶的粤F*****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6368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立荣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李立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杨能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4、交强险、商业险及理赔情况

被告杨能日驾驶的粤F*****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6368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联合快运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23日24时止)

15、被告已赔付情况

就本案,除被告联合快运物流公司支付10000元给原告外,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被告杨能日没有赔付任何款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发生后,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检验鉴定而制作了第44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检验鉴定而依职权制作,查明了事故的发生经过,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列举了相应证据,引用了相应的法律依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原告李立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能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深圳监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及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就本案,计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3829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 3、营养费1700元;4、护理费7650元; 5、就医交通费954.89元;6、误工费72627.13元。7、残疾赔偿金327202.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10512.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10、鉴定费5276元;合共986322.28元。被告杨能日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 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费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110000元,则原告还有866322.28元损失未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深圳监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中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中的“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认定责任为主责则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为70%”的规定可知,因本案原告李立荣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能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案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59896.68元(866322.28元×30%)给原告李立荣;又被告联合快运物流公司已赔付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人民保险韶关公司仍应赔偿249896.68元。

至于被告联合快运物流公司已赔付给原告的10000元,其可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或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返还,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联合快运物流公司、被告杨能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荣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荣249896.68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56.94元,由原告李立荣负担795.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716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梁 继

 民 陪 审 员  李思玲

 民 陪 审 员  罗凤英

 

年十二月七日

 

  官 助  理  梁 瑜

   记   员  郭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