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立得与被告翁源县XXX莲花围组、赖大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12-01  浏览次数:365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29民初599号

原告:李立得(又名:李立德),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翁源县************(亦称:翁源县***********)。

代表人:李万群,男,该莲花围村小组长。

被告:赖大开,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李立得与被告翁源县************(以下简称莲花围组)、赖大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得、被告莲花围组的代表人李万群、被告赖大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莲花围组与被告赖大开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山地合同》中涉及李立得自留山林地经营的部分无效,该部分合同标的348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自留山给原告经营管理使用;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81年12月29日,原告李立得在两山落实中分得自留山山地4亩,山地1亩,并领取了《自留山林权证》。原告分得自留山以后分别在自留山种植茶叶和油茶树,一直成片管理收益。2013年11月1日,被告莲花围组将原告自留山发包给被告赖大开承包,在未告知原告知晓和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莲花围组与被告赖大开在2013年11月30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山地合同》,将原告自留山发包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自留山给原告,可被告赖大开以签订合同为由开发原告自留山,并砍掉山上树木,用推土机推平准备建房,这些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也将两被告侵权行为多次反映蓝青村委会与龙仙镇镇府,但经多次协调两被告仍不肯归还山林。综上所述,原告始1981年12月29日领取《自留山林权证》后,对自留山林证内列和的山林拥有承包经营收益权,被告莲花围组将原告自留山私自发包给被告赖大开,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山地合同》,侵犯了原告经营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两被告行为对原告实施了侵权,两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山地合同》侵犯了原告利益,属侵权违法合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两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内列原告自留山林地经营权,将自留山判归给原告经营使用,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经营权。

被告莲花围组辩称:一、请求法院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二、我村在沙子岭有一片荒山约68亩之多,此山在1981年己分给我村各户承包。各户并领取了林权证,但后来各村民认为无经济价值而不愿经营,又造成丢荒30多年。我村认为各户不愿经营而造成再丢荒30多年,根据不愿经营造成弃荒满3年后集体为盘活土地资源可回收归集体所有并可重新发包的惯例。我村对此荒山进行重新发包,发包给赖大开同志时,己征得本村90%的户主同意并己签名(包括李立德本人)。此合同有效。三、双巴岭于1981年间分给我村各户经营,分山时无各种有价值的树木,本是荒山。由于各户面积少而无经营价值,又造成丢荒达30多年。我村也把此山地重新收回重新发包,于2013年5月间发包给赖大开。也征得90%户主同意并签名。即以此凭证乃视为有效合同。四、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赖大开辩称:一、请法院判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二、2013年11月30日莲花围组与赖大开签订《承包经营山地合同》是有效合同。1、村小组在与赖大开签订合同时己征得95%的户主及村小组长签字(包括原告李立德)同意。附《承包经营山地合同》 复印件。2、《承包经营山地合同》经村委会鉴定及县政府确认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详见:证据1翁府林证字(2014)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3、原告诉讼油茶山问题:该山地签订《承包山地合同》时只存留有极稀少且弱小茶树而且无经济价值。也在承包合同内但原告未提出茶树问题,这些茶树是承包者在此山种植管理成片的,为何原告在我种植的茶树成片(达七年之久)后才提出异议。三、2013年5月15日,莲花围组以《凭证》形式将本组地名的山地租给答辩人赖大开自由开发使用,由答辩人一次性付山地使用款人民币2000元给莲花围组,确定承包四至范围:。全村90% 户家长同意并签名,双方对此均认可。原告《自留山林权证》标明:西靠谷观,而谷观的地方离多华的地方约70多米(往龙仙方向)而原告西边靠谷观。我西边靠多华屋边,从现场看原告茶叶山地与我承包山地距离很远。怎能说是你原告的地方?现谷观的儿子李万群曾经与他父亲在此地劳作过,我此承包地与原告无争议。我承包此山地后己种植树木成片,而且砍伐一轮回。已有五年之久,之后又用挖机,汽车搬土,时间一年,后又种植绿化树。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称该照片是由其儿媳妇于今年6月份拍摄的沙子坑半山腰图片,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山地合同》及陈述,涉案的沙子坑山地在2013年11月就已经承包给了被告赖大开,因此该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油茶树是由原告种植的,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赖大开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是由广东省翁源县林业局核发给被告赖大开的林权证,该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该证据是由莲花围组村民代表集体签名出具的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是李万群出具的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莲花围组村民。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和广东省政府有关山林政策的规定,被告莲花围组于1981年间从本村山地中划出一部分分给本村各户做自留山,李立得作为莲花围组村民,分得地名为二块山岭地作为自留山,李立得以户主的名义领取了由翁源县人民政府核发的《自留山林权证》,证号为。根据《自留山林权证》记载,原告分得的山地面积为4亩,四至界限为:。李立得称,分得该自留山后,分别在自留山种植茶叶和油茶树,一直成片管理收益。

2013年5月15日,被告莲花围组出具一份有本村34名户代表签名,内容为“经蓝青四村家长同意将地名叫的山地给赖大开自由开发使用,由赖大开一次性付山地使用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给蓝青四村,具体适用范围:东上石场老路、南省道公路、西多华屋旁、北水沟旁进六十米。注:本村村民竹类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的《凭证》给被告赖大开。此后,被告莲花围组依约将山地交给了被告赖大开使用,被告赖大开也依约向被告莲花围组支付了2000元使用款。被告赖大开庭审时称,被告莲花围组发包给他的双巴岭山地面积为2亩左右,并不包括原告的一亩自留山山地。被告赖大开承包的双巴岭山地现在用于种植绿化树。

2013年11月间,被告莲花围组以“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带动地方经济发展”为由,将本村所属的,已分配给本村各农户作自留山的沙子坑山地,收回统一承包给被告赖大开自主经营。并以翁源县***********为甲方,被告赖大开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山地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甲方同意把本村小组山地承包给乙方自主经营,其四至清楚,无纠纷,甲方山地面积六十八亩;甲方山地名称所属沙子坑山地,四至界限:;甲方同意将本村小组山地承包给乙方后,山地的使用权归乙方,山地由乙方自主开发、规划、投资经营,收益亦归乙方享用,甲方无权干涉,地下资源开采须经甲方同意;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十年,具体承包期从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零六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15元,每年11月30日前支付,2013年至2023年每年租金1020元,随着物价上涨,山地租金每十年每亩上调二元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原告与被告莲花围组的其他村民代表共32人作为被告莲花围组的户代表、被告赖大开在该合同上签名。翁源县*******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3日在合同中标注“条款符合大多数家长意愿,同意鉴证。”并加盖了翁源县*******民委员会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莲花围组按约定将山地交给了被告赖大开,被告赖大开亦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给被告莲花围组,并在承包的山地上种植了桉树、松杂杉等树种。2014年8月28日,翁源县林业局向被告赖大开核发了林权证。

2020年4月间,原告之子李光艺以被告莲花围组与被告赖大开签订的《承包经营山地合同》将其家的自留山划入承包合同书的承包范围内,侵犯了其自留山经营权等为由,要求归还其自留山,并先后要求翁源县*******民委员会、翁源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20年4月8日,翁源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调解告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自留山林权证、承包经营山地合同、林权证、调解意见书、开庭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分配给各农户的自留山虽归各农户使用和管理,允许继承,但是土地所有权仍属于村集体所有。本案中,李立得作为莲花围组村民,分得地名为的莲花围组集体所有的二块山岭地作为自留山后,被告莲花围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将原已分配给各农户的自留山收回,由村小组统一发包经营,不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且原告本人亦已在承包经营山地合同中签名,证明原告已同意将自己分得的自留山交回被告莲花围组统一发包经营,故被告莲花围组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立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立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陈卫平

 民 陪 审 员  罗凤英

 民 陪 审 员  沈 斐

 

○二○年八月六日

 

   记   员  梁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