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明亮诉被告梁德军追偿权纠纷一案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12-01  浏览次数:383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2020)粤0229民初1011号

原告:梁明亮,男,1975年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翁源县************,现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梁德军,男,1974年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翁源县***************

原告梁明亮诉被告梁德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亮、被告梁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代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74400元(利息从2017年12月29日其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止,共31个月),本息合计154400元;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原告介绍于2017年11月8日向冯明亮借款30000元、2017年11月11日借款15000元,由原告担保,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并多次未接出借人冯明亮的电话,原告无奈承担保证责任,提前替被告偿还冯明亮借款。被告经原告介绍于2017年11月29日向沈福荣借款35000元,由原告担保,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并多次未接出借人沈福荣的电话,原告无奈承担保证责任,提前替被告偿还沈福荣借款。原告先后三次帮被告偿还借款共80000元,双方约好利息为3分,并一年内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被告还款,被告不接原告电话,甚至将原告拉黑,至今未归还代还借款给原告。借款时被告将其名下的山林证(复印件)作抵押,若逾期不还款,其名下山林证的山林可由原告梁明亮无条件经营50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54400元给原告。

被告梁德军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冯明亮和沈福荣借款8万元由原告作担保是事实,但是利息约定三分太高了,是高利,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利息,被告现在也不敢回家住。被告可以慢慢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但是利息没办法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和2017年11月11日先后向案外人冯明亮借款30000元和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半年和二个月,借款月利率3%,原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有按月还款给冯明亮,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案外人冯明亮代偿还借款45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向案外人沈福荣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3%,原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有按月还款给沈福荣,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案外人沈福荣代偿还借款35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民事诉状、借条、冯明亮和沈福荣分别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债权人冯明亮、沈福荣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其有权就该款项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偿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7月29日止共31个月的利息74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冯明亮和沈福荣的证明,冯明亮证明只收到原告现金45000元,沈福荣证明只收到原告现金35000元,并未证明是否收到原告支付的利息,原告虽然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供了微信转账单,但是转账单未注明转账用途,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转账款项是否用于支付涉案利息,且转账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相符,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德军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明亮偿还代偿款本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88元,由原告梁明亮负担1388元,由被告梁德军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陈卫平

   判   员  赖尚斌

 民 陪 审 员  黄晓英

                        

○二○年十月二十日

            

   记   员  梁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