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东红与被告江淑初、杨秋冬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12-01  浏览次数:373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2020)粤0229民初516号

原告:郭东红,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户籍地址:广东省翁源县************,现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江淑初,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杨秋冬,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郭东红与被告江淑初、杨秋冬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红、被告杨秋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淑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项人民币859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给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4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9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前还清本金。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予以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东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淑初向原告郭东红借款85900元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微信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

被告江淑初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秋冬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我不知道这笔借款是怎么回事,是我老公和原告夫妻叫我拿身份证去在借条上签名的。2、原告经常来我家闹,把我小孩赶出家去,我小孩现在都不敢回家。3、今年春节前我已经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

被告杨秋冬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江淑初是朋友关系,被告江淑初与被告杨秋冬是夫妻关系。2019年11-12月间,被告江淑初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方式,共借给被告江淑初85900元。2020年1月7日,被告江淑初、杨秋冬共同立下一分内容为“本人江淑初借到郭东红的现金人民币捌万伍仟玖佰元整(¥85900.00元),于2020年4月30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的借条给原告执存,被告江淑初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杨秋冬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此后,被告杨秋冬于2020年春节前归还了2000元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淑初、杨秋冬未按约定还清借款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3900元。原告经追索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被告江淑初向原告借款85900元,由被告杨秋冬提供担保,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和担保合同,但被告江淑初、杨秋冬共同出具了有借款和担保内容的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秋冬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淑初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江淑初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减除被告杨秋冬已偿还的2000元,减除后被告江淑初实际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3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20年4月30日,原告诉请被告江淑初自2020年4月30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的计算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杨秋冬为被告江淑初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杨秋冬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杨秋冬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杨秋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江淑初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20年4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未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现原告诉请被告杨秋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江淑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淑初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3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30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8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郭东红。

二、被告杨秋冬对前款所述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7.50元,由被告江淑初、杨秋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陈卫平

 民 陪 审 员  赖尚斌

 民 陪 审 员  沈 斐

 

○二○年六月三十日

 

   记   员  梁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