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志华与被告何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12-01  浏览次数:357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2020)粤0229民初161号

原告:许志华,男,1986年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何见红,男,1986年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许志华与被告何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2月6日立案后,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何见红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见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3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欠原告现金人民币23266元,已于当时约定将在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全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根据欠条约定的日期归还所欠现金。被告现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见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许志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266元。何见红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何见红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许志华提交的2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2018年3月间在深圳经营手机电子配件时认识的朋友。2018年7月31日,被告因无钱支付货款,由原告代其支付货款了23266元。当日,原告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3266元;借款时间从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分二个月归还,每月还款壹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借款,被告均未还款给原告,且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3266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32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何见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何见红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见红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3266元给原告许志华。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65元,由被告何见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陈卫平

 民 陪 审 员  高玉萍

 民 陪 审 员  黄冬英

○二○年七月十四日

 

   记   员  梁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