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招秀与被告谢正根、谢尽霞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7-31  浏览次数:637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29民初506

原告:赖招秀,女,1965103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伟,男,韶关市翁源县法律援助处指派的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正根,男,194936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

被告:谢尽霞,女,19761221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勇,男,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招秀诉被告谢正根、谢尽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5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招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伟、被告谢正根、谢尽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招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108.8元; 2、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310日被告谢正根和被告谢尽霞在本县龙仙镇三华村“岭排子”路段原告家竹头挖泥,引发与原告争吵打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该事实有翁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于2020423日出具的翁公(附)调解字[2020]026号《治安调解书》予以佐证。

原告受伤当天经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肺挫伤;3、多处浅表损伤。住院治疗28天(2020310-202047日),要求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花去住院医疗费17724.2元。

综上所述,两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了原告相应的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向县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恳请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谢正根、谢尽霞辩称,一、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本案是因为被告在挖泥过程中受到了原告的无理谩骂,引起争吵,然后原告又先动手殴打被告,造成被告谢正根骨折,至今还要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是她自己追打被告过程中摔伤的,所有损失都应当由她自行承担,同时也要赔偿被告的损失。

二、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故意造成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在被告已经被原告殴打至骨折,属于重伤,损失惨重,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是原告故意造成损害,本来是由被告提起诉讼才对,但是原告却恶人先告状,其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

1、翁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2020310日在原告家的竹头旁边,因被告谢尽霞在原告家的竹头底下挖土引发两被告与原告争吵打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谢正根的伤情比原告的严重,甚至构成了伤残,被告不用赔偿原告;本院认为,该《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公安机关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翁源县人民医院作出的《住院病案》、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打伤至脑震荡、肺挫伤、多处浅表损伤,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为17724.2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认为原告所受的伤是原告殴打被告时自己摔伤的,不应由被告来赔偿,另外,要查清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已经报合作医疗报销,不能作双重赔偿。本院认为,该《住院病案》、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上有翁源县人民医院的各种专用章,且互相对应佐证,据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因伤到翁源县人民医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7724.2元。

二、被告谢正根提供的证据部分:

翁源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被原告殴打致右侧肋骨骨折及L五椎体滑脱,用去医疗费257.4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打架发生的时间为310日,而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却是331日,被告受伤20天后才去医院做的诊断治疗,不能证明其伤情是原告殴打所致,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诊断证明书的临床诊断,被告肋骨骨折且椎体滑脱需继续休息,却在伤后20天后才去作诊断治疗,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后,本院向翁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了解了本案相关情况,并调取了相关笔录。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附城派出所的相关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赖招秀家种的竹子与被告谢尽霞家种的果树毗邻,双方曾为给作物培土争抢泥土而发生争吵。2020310日,原告赖招秀与被告谢尽霞在双方农作物毗邻地再次因为用泥土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谢尽霞叫来其父亲谢正根。被告谢正根一到吵架现场,就指责原告赖招秀说了他勒索他人,加剧了现场的紧张气氛并引起双方打架。原告赖招秀被被告谢正根、谢尽霞打伤后,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用17724.2元。被告谢正根自述在打架中也被原告打伤,20天后到县中医院作诊断治疗,用去医疗费用257.4元。

2020430日,原告赖招秀与被告谢正根、谢尽霞在翁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承诺互不追究殴打对方的行政过错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为了自身利益,背着对方抢挖泥土,引起双方争吵甚至打架,双方都有过错。但是,被告谢尽霞在争吵中叫来其父亲谢正根,且被告谢正根来到吵架现场没有发挥长辈息事宁人的作用,反而指责原告,加剧了事态的发展,显然,被告谢正根、谢尽霞父女对打架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原告赖招秀除住院治疗费外,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28=2800元、护理费150/人天×28天×1=4200元、误工费(28+30)天×118.7/=6884.6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4384.6元。原告的这些主张符合《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以下简称“《两个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加上原告用去的医疗费医疗费用17724.2元,原告因打架造成的损失是32108.8元。根据双方在打架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由两被告赔偿原告22476.16元元,其余由原告自负,较为公平合理。

至于被告谢正根自述在打架中也被原告打伤,用去医疗费用257.4元。因其是打架20天后才到县中医院作诊断治疗,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正根、谢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赖招秀因伤损失22476.16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72元,由被告谢正根、谢尽霞连带负担421.90元,原告赖招秀负担18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理广

人 民 陪 审 员  吴英杰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兰

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千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