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辉与被告曾文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29民初701号
原告:李辉,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曾文政,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徐闻县,现住翁源县。
原告李辉与被告曾文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及被告曾文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000元及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利息(0.7%计)共15624元,合计5162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承建江尾镇《江南小区》工程期间,向我采购水泥,合同要求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结算欠款44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支付3000元;2018年1月8日支付5000元,余欠款36000元至今未付。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予以公断。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水泥材料结算单。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及还欠原告水泥款总额。
3、水泥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工程供应水泥材料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曾文政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双方在2015年4月18日就针对双方买卖水泥进行了结算,货款为44000元。那么在双方结算后原告应该在三年内向被告提出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是原告时至今日才提出主张,其主张已经超出了国家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在2012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显示剩余货款在三个月内付清,而被告施工的小区早就已经完工,并且在2015年4月18日结算后,原告已经明知被告拖欠其货款,从2015年4月18日往后三个月开始计算原告应该在2018年7月17日之前主张权利。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法律不应保护其权利。
二、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8日收款收据与其提供的送货单前后相互矛盾,有伪造证据的嫌疑。目的是为了隐藏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以及创造被告未拖欠货款的事实。在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8日收款收据记录的是收到曾文政预付水泥款。既然双方在2015年4月18日已经结算了,为何还会出现预付款的情况?预付款一般是在货物未交付,提前支付货款,预付款的时间只能在货物未交付之前。既然货物未交付,何来的货物结算款?如果被告未给付该款项,那么被告为何在五年之后才提起诉讼?而且提供的证据又前后矛盾?显然原告有伪造相关证据的嫌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曾文政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庭审理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建材生意,被告系建筑工程承包商。2012年10月19日,以被告曾文政为甲方,原告李辉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位于江尾镇江尾村《江南小区》建筑工程的水泥由乙方供应到现场堆好。按实际重量计算,单价每吨按出货时双方议定价格计算。付款方式:乙方带资由基础做到第二层主体。第三层开始乙方每次供应水泥,甲方应付80%的金额给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将欠乙方水泥款的50%付给乙方。剩下的欠款在三个月内甲方付清给乙方。
2015年4月18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总数44000元,被告曾文政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7年12月1日及2018年1月8日,被告曾文政分别向原告李辉支付水泥款3000元和5000元,原告李辉出具《收款收据》(3000元和5000元各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2020年6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庭审中,被告对《送货单》中结算的总价44000元以及2017年12月1日付款3000元、2018年1月8日付款5000元均表示认可。经庭审调解,原告要求被告15天内支付货款3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则要求半年内分期付清,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元?二、原告请求计付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元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对买卖标的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价款。由于被告对结算总价44000元以及2017年付款3000元、2018年付款5000元均表示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6000元(44000元-3000元-5000元)。对于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货款在2015年结算后,被告于2017年和2018年陆续支付货款,其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断后从2018年1月8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三年,现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计付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在2012年10月19日的《合同》中虽然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将欠乙方水泥款的50%付给乙方。剩下的欠款在三个月内甲方付清给乙方”,但该合同中未明确货物的单价、数量、总价等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无法具体履行。2015年4月18日,双方结算出总价款44000元后,明确了具体的履行标的,被告应当自觉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0.7%计算利息即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请求从2015年4月18日起算,本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4月18日结算后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6月11日为主张权利之日,则逾期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据此,被告应从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0.7%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文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6000元给原告李辉,并从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0.7%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文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裕忠
人 民 陪 审 员 林 颖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卫娟
二0二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千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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