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光花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2-02  浏览次数:781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29民初182

原告:朱光花,女,19657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煜,女,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地址: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莫曙飚,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光花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2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5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煜,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姚为山、被告韶关市宇祥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896539.25元,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123共同承担(以上合计896539.25元)。事实与理由:2018221953分左右,姚为山驾驶粤F*****重型牵引半挂车粤F9923挂号车辆从韶关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翁源县官渡镇106 国道2307公里左转弯处时,操作错误,导致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向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从新丰县往曲江南华寺方向行驶由朱光盛驾驶的粤B*****号牌并搭乘受害人赵丽、钟能看、朱光花、钟能定、朱嘉淇、朱光新、莫汉钦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光盛、赵丽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钟能看、朱光花、钟能定、朱嘉淇、朱光新、莫汉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翁公交认字[2018]00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粤F***** ( F9923挂)车辆的驾驶人姚为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光盛、赵丽、钟能看、朱光花、钟能定、朱嘉淇、朱光新、莫汉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光花先后被送到翁源县人民医院官渡分院、翁源县人民医院、广州华侨医院、广州军区广州总院和广州友好医院、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广东工伤康复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201985日,从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回家休养。在家休养期间,后续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广东工伤康复医院、广州友好医院等门诊治疗。20191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截止至20181219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护理、营养费、住宿费、残疾器具、生活器具费。经历一审和二审,在(2019)0229民初551号及(2019)02民终1847号判决书中,共认定原告上述五项的赔偿总额为943067.14元。各方积极处理事故,截止至本次起诉前,原告已经从被告韶关市宇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海珠支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处足额获取上述一审、二审确认金额的赔偿,同时翁源交警部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152.4元,被告3也在201912月支付给了翁源县人民医院。截止本次起诉,第三人(中华保险)的保险限额己经全部赔偿给了本事故中的受害人,被告3 (华安保险)400万的保险限额尚未赔偿完毕,仍有剩余限额。华安保险己经赔偿给涉案9人具体赔偿金额如下:朱光盛案件923987.34元、赵丽案件823987.34元、朱建平案件25000元、朱嘉淇案件1750元、莫汉钦案件1392.41元、钟能看案件6151.38元、钟能定案件219223.91元、朱光新案件6110.44元、朱光花案件463067.14元,合计赔偿金额2470669.6元。总金额2470669.6元中已经计算了以下四人在翁源县人民医院欠付的医疗费 74711.9[钟能看(3908.3元)、钟能定(32417.7元)、朱光新(3233.5 )、朱光花(35152.4元)],同时被告3按照贵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足额为4人支付上述医疗费给翁源县人民医院。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沟通后,双方同意选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9916日,原告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申请了人身损害伤残评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108日和1223日分别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人身损害伤残程度为七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精神伤残八级,共花去鉴定费7736元。为处理后续赔偿,无奈诉之贵院,特请贵院予以处理,并依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之诉请,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韶关市宇祥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885061.85元,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韶关市宇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赔偿费用减少,对赔偿清单医疗费中的第八项后续治疗费68000元改为56000元,去掉了锁骨12000元的费用,医疗费增加庭前复查费用522.6元。

原告朱光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购买保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具备主体资格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比例的事实;

4、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先后在翁源县人民医院官渡分院、翁源县人民医院、广州华侨医院、广州军区广州总院和广州友好医院、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广东工伤康复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

5、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先后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

6、中山大学医学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伤残八级,身体肢体伤残七级、八级、九级、十级各一项,后续拆除内固定及后期康复治疗费用需6.8万元左右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和复印费,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和复印病历资料提交鉴定材料支付费用的事实;

8、陪床费,证明住院期间医院收取每天5元陪床费用的事实;

9、残疾器具费,证明原告出院后购买拐杖的事实;

10、生活器具费,证明原告颅脑受伤,精神智力下降,后续记忆衰退,对自己日常生活自控能力部分丧失,常常忘记自己大小便,为生活能日常进行,购买尿不湿生活器具的事实;

11、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仅起诉了截止至20181219 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器具、生活器具费的事实;

12、广东省医疗费票据、广东省医疗门诊专用收据、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急诊费用明细清单、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佛山市中医院X光检查诊断报告,证明原告朱光花在庭前复诊用去费用522.6元的事实;

13、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朱光花属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本事故造成8名伤者人身损害,8名伤者均起诉并判决,总判决金额为2470669.6元,答辩人已支付。原告朱光花已就20181219日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生活器具费提出诉请,根据(2019)0229民初551号及(2019)02民终1847号判决书,答辩人已赔付其543067.14元,原告在本案是否重复诉请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核查扣减。

二、事故车辆粤F*****号司机为我司承保的公众责任险含扩展机动车超赔责任险(保单号:602********20170000043)的被保险人。根据该保单特别约定:3、本保单扩展机动车超赔责任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人身伤亡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万元…4、本保单扩展机动车超赔责任条款,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由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车险先行赔付,超过被保险车辆交强险和商业车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按本保单约定进行赔付…6、本保单免赔额为… (2)扩展机动车超赔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122000元或被保险车辆交强险和商业车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两者以高者为准。7、本保单标的车牌号码为:粤F*****,发机号码为:89304360,车架号为:LRDS6PEB9ET018202,厂牌型号为:欧曼牌BJ4259SNFKB-XF,核定载客:3人,初次登记年月为:2014-12-19

三、我司在投保人承保时已依法就特别约定及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及条款合法、有效。

四、被答辩人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想要证明的内容。

对原告朱光花以下诉求有异议:医疗费,总诉请237704.71元,原告发票没有提供相对应的用药清单和手术记录佐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该部分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赔;同时,根据原告201956日广州友好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已于4119:30时进行了左侧锁骨内固定取出术,故对该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00/天×228天赔付。护理费,原告诉请过高,按广东省一般护理80/天×228天计算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误工费,原告诉请过高,应当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事故发生前一年及事故发生后请求的误工期间的流水)、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关社保证明,按照韶关市最低工资收入1410/月标准。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户籍情况及计算伤残赔偿系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辅助用具费,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后核算。生活器具费,见发票6631.2元,未见医嘱,同时,原告已于201985日出院,却于20191023日多次购买同一物品,开多张发票,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且生活器具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精神损害赔偿”条款,该项目不应由我司赔付。交通费,无提供任何票据,应按照实际凭据,与原告朱光花住院治疗情况相对应,无票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存在。同时,一般公交车都可到达,因此认为原告朱光花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应以不超过500元为宜。营养费,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 39号文),营养费赔偿涉残的情况下,应按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49%,计算出原告营养费总共为2450元。因原告前期已获得2000元营养费赔偿,应予扣减,故总按450元核定认可。复印及陪床杂费,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间接损失”条款,该项目不应由我司赔付。

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在庭审时另行补充答辩称,对原告后来增加的医疗费522.6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待重新鉴定后再计算;残疾器具费、生活器具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诉请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复印及陪床单杂费不认可。

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精神损害赔偿;(六)间接损失;”,故其司不予赔付复印及陪床杂费、精神损失费等。

法庭依法组织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1012组证据认为由法院认定;对第391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7组证据认为待重新鉴定出来再确定;对第8 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费用已经包含在护理费内,属于重复计算;对第13组证据认为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由于原告补充的证据资料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故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判断该条款是否有在投保时间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说明及告知,在投保后是否将条款送达过投保人,所以对免责条款的效力无法判定。

经审理查明:2018221日上午,姚为山驾驶粤F*****号牌牵引车牵引粤F9923挂号牌车辆从韶关往广州方向行驶,953分许,途经翁源县官渡镇106国道2307公里左转弯处时,操作错误,导致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向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从新丰县往曲江南华寺方向行驶由朱光盛驾驶的粤B*****号牌并搭乘赵丽、钟能看、朱光花、钟能定、朱嘉淇、朱光新、莫汉钦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光盛、赵丽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钟能看、朱光花、钟能定、朱嘉淇、朱光新、莫汉钦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228日,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翁公交认字[2018]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为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光盛、赵丽、朱光花、钟能定、朱光新、朱嘉淇、钟能看、莫汉钦无责任。事故车辆粤F*****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9923挂号牌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韶关市宇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祥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及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机动车超赔责任(保额/限额15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机动车超赔责任保险限额内中尚有1529330.04元用于本次事故的赔偿。

原告朱光花对本次事故造成的20181219日前的经济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对该次诉讼,本院于2019718日作出(2019)粤0229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机动车超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光花13058.74元。判决作出后,原告朱光花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1126日作出(2019)粤02民终1847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一、撤销翁源县人民法院(2019)粤0229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机动车超赔责任限额内赔偿朱光花27914.74元;三、驳回朱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次诉讼终结后,原告朱光花再次就20181220日后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原告朱光花于20181220日至201956日在广州友好医院住院138天,用去医疗费154800.43元(46848.09+26833.41+81118.93元);201956日至2019727日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82天,用去医疗费68901.27元(10767.29+58133.98元);2019727日至201985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9820.32元。以上共住院治疗228天,用去医疗费233522.02元。原告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复查,共用去费用4580.27元(2019816日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351.24元,2019816日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384元,2019109日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677.28元、2019113日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380元,20191220日广州市中医医院同德围分院202.40元,20191223日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62.75元,2020514日佛山市中医院522.6元)。

201910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 [2019]临鉴字第L6707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朱光花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本鉴定意见书不包含司法精神病方面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6.8万元人民币。该中心于20191223日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947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朱光花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官性智能损害、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它精神障碍,其精神残情符合八级伤残。原告朱光花支付了二次鉴定费7736元(5036+2700元)。

2020316日,原告朱光花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317日作出(2020)粤0229民初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韶关市宇祥运输有限公司价值500000元的财产,期限一年。

2020423日,原告朱光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姚为山及第三人联合财保顺德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0427日作出(2020)粤0229民初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朱光花撤回对被告姚为山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起诉。

2020520日,原告朱光花与被告宇祥运输公司在庭后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粤0229民初1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对原告朱光花的经济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生活器具费、复印及陪床杂费、交通费、营养费),由被告韶关市宇祥运输有限公司在2020521日前一次性支付143850元(此款不含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此款原告可在保全的被告宇祥运输公司的账户内划拨给原告朱光花;二、原告朱光花在本次调解后终结本次事故与被告韶关市宇祥运输有限公司的一切纠纷,就此次交通事故以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生活器具费、复印及陪床杂费、交通费、营养费)不能再要求被告韶关市宇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韶关市宇祥运输有限公司对2018221953分发生的事故不再对原告朱光花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48.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4.1元,由原告朱光花承担;诉讼保全费302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朱光花及被告韶关市宇祥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随后宇祥运输公司撤回了其于2020410日向本院提出对朱光花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庭审过程中,因原告朱光花与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的意见分歧过大,无法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实。

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原告诉求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294227.31元(广州友好医院154800.43+广东工伤康复医院68900.29+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9820.32+门诊4183.67+后续治疗费56000+522.6元)。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认为原告发票没有提供相对应的用药清单和手术记录佐证,不认可该笔费用,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赔,同时根据原告201956日广州友好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已于411930时进行了左侧内固定取出术,对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广州友好医院、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等多家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等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33522.02元,复查时用去检查费4580.27元,中大法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L67071号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后续治疗费68000元,原告后减去已发生且列入医疗费的锁骨治疗费12000元,计得原告尚需的后续治疗费用为56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294102.29元(含后续治疗费560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过294102.2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主张34200元(150元/天×228天)。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认为原告诉求过高,按广东省一般护理80元/天×228天计算。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原告自20181220日至201985日共住院治疗228天,原告请求按150元/天的标准计付护理费,未超出当地的护理费标准,应予支持,计得原告的护理费为34200元(150元/天×228天),原告的该项请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主张76986.54元(42066年÷365天×668天)。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认为应按照韶关市最低工资收入1410元/月标准按228天计算。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自2018221日住院治疗,鉴定公司于2019108日第一次对原告评残,并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18221日至2019107日,共593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年,计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94648.73元(58258年÷365天×593天),原告请求赔偿76986.54元未超出计算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该项费用未进行过主张,不属重复主张。原告主张误工期计668天,因原告在2019108日第一次鉴定时已确定伤残等级,对第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已列入残疾赔偿金伤残指数中进行叠加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时间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800元(100天×228天)。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对此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2246.8元(42066元/年×20年×49%)。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户籍情况及计算伤残赔偿系数。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了户口薄、身份证证实其为城镇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体伤残等级分别有七级、八级、九级和十级,精神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七级为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其他等级作为叠加,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49%40%3%2%1%+3%),计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2246.8元(42066元/年×20年×49%),原告的该项请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6、鉴定费。原告主张7736元。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分析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证实其因事故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为7736元(5036+2700元),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即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负担,原告的该项请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与宇祥运输公司未将鉴定费约定为间接损失,被告抗辩该项责任免除,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认为属于免责项目,不应由其赔付。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翁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为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一定的伤害,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过分,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与宇祥运输公司将鉴定费约定为间接损失,责任免除,故该费用不需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营养费。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认为原告前期已获得2000元营养费赔偿,应予扣减,按450元核定认可。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载明需加强营养建议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但考虑到原告确因该事故受到了重大的伤害,本院酌情计2450元营养费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超过24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之前判决,虽已获得2000元的营养费,但该营养费是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81219日期间的营养补助,对之后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并未计算,故本院不作扣减。

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认为以不超过500元为宜。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该交通费用确为医疗过程中需要发生的费用,且已经查明原告住院天数为228天,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79元。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认为由法院查实后依法核算。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系为恢复伤情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有购买发票为证,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11、生活器具费。原告主张6631.2元。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认为见发票6631.2元,未见医嘱,同时,原告已于201985日出院,于20191023日多次购买同一物品,开多张发票,对三性不予认可,且生活器具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该费用不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虽没有提供诊断证明或医生医嘱证实需使用护理垫、纸尿裤、尿不湿、拉拉裤等物品,但提供的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写明:“原告大小便可示意,大便不能控制,小便偶可完成,一直使用纸尿片”,本院考虑原告伤情严重,确需使用所购物品的实际情况,也有购买发票为证,认可原告的该项支出,但从原告提供的发票中见其在20195274次购买同一物品,201910237次购买同一物品,而原告对其在同一天内多次购买同一物品陈述为系其之前购买物品后未开具发票,与后购买物品时再一同开具发票的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在2019527日及20191023日多次购买同一物品按最高金额仅认可一次,确认金额分别为504元及452元,计得原告购买该物品的总金额为4652.5元(1049.9+456.6+903+971+108+208+504+452),对原告请求超出金额4652.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12、复印及陪床杂费。原告主张655元(245+410元)。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付。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了收费票据证实其为复印病历、文件用去245元,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陪床费410元,因本案已支持了原告的护理费,故原告现再主张陪床费用,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与宇祥运输公司未将复印及陪床杂费约定为间接损失,被告抗辩该项责任免除,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可获得支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4102.29元,护理费34200元、误工费7698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元、残疾赔偿金412246.8元、鉴定费7736元、营养费24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79元、生活器具费4652.5元、复印费245元,以上共857498.13元。

二、对原告上述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翁公交认字[2018]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为山承担全部责任,朱光盛、赵丽、朱光花、钟能定、朱光新、朱嘉淇、钟能看、莫汉钦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上可获支持的损失合计857498.13元,由于姚为山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粤F*****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9923挂号牌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机动车超赔责任保险(保额/限额15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原、被告确认,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机动车超赔责任限额内尚有1529330.04元可用于理赔,因本案事故同时造成另一案[2020)粤0229民初181号案]的原告钟能定的经济损失尚有863757.23元未作赔偿,二案的经济损失合共1721255.36元已超过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机动车超赔责任限额1529330.04元的理赔范围;又朱光花、钟能定要求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对朱光花及钟能定的经济损失在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的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机动车超赔责任限额1529330.04元范围内分别按47.95%的比例及52.05%的比例赔偿,故被告华安财保海珠支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机动车超赔责任限额1529330.04元范围内赔偿733313.75元(1529330.04×47.95%)给原告朱光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机动车超赔责任限额内赔偿733313.75元给原告朱光花。

二、驳回原告朱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7.18元(12765.39-2048.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光花负担275.8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104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娟  

人民陪审员  黄龙英  

人民陪审员  罗凤英  

 

 

年八月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刘颖慧  

书  记  员  张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