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社有诉被告何立新、何自祥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1-15  浏览次数:372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29民初851

原告:何社有,男,196211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辉,广东达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立新,男,19626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何自祥,男,19569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何社有诉被告何立新、何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7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9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社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辉、被告何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立新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社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现金50000元给原告,并判决被告按本金50000元计月息2%2011102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从20111026日至202079日止的利息1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立新是同乡,又是同年,平常称老同,20111026日,被告何立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问被告何立新有无人担保,被告何立新提出由被告何自祥担保,原告要何自祥打电话来。被告何自祥打电话给原告,说可以为何立新担保,原告接电话后,相信被告何自祥,被告何立新要求向原告借50000元,原告即借给被告何立新50000元,由被告何立新写下借条,被告何自祥口头向原告保证为被告何立新借款担保。202018日向法院起诉,2020618日被告何立新同意和解,被告何自祥同意担保支付原告提出撤诉。

20207月原告催俩被告,俩被告都说困难推诿,不归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何立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何自祥口头答辩称,借款与我无关,因为这个事发生后我做了何立新的工作,何立新说明年养猪赚钱后就会还给何社有,何立新和何社有是亲戚关系,现在何立新就没有钱归还。借了钱就要还,但这笔钱我就不会还,因为我没有担保也没有使用这笔钱。

原告何社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真实身份;

2、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3、(2020)粤0229民初6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同意还款,原告撤诉的事实;

4、录音,拟证明何自祥同意为被告何立新担保的事实。

被告何立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何社有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何自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何社有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质证,被告何自祥对原告何社有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口头同意为何社有与何立新的民间借贷作担保,但何社有说不用担保,所以我就没有在借条上签名。

对原告何社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能证明被告何立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无法证实约定了利息的事实;对证据3,能证实原告之前起诉被告后,曾向本院撤诉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同意还款的事实;对证据4,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意见,但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单凭录音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何自祥同意对被告何立新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何社有与被告何立新、何自祥均是同村人,按辈分,原告何社有与被告何自祥是叔侄关系,被告何立新与原告何社有是叔侄关系。20111026日,被告何立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便与被告何自祥一起去到原告何社有家,向原告何社有借款50000元。原告何社有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50000元给了被告何立新。当天,被告何立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何社有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社有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何立新。20111026日。”据原告何社有在录音中回忆,何立新借款时,被告何自祥问原告何社有“要不要担保,要不要签名?”,原告何社有答“不用签,你签不签都是一样的,两子叔你以为是谁”。

另查明,原告何社有于201911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何立新、何自祥立即归还借款现金50000元给原告,并判被告按本金50000元计月息2%2011102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给原告。本院于202018日立案。原告何社有于20206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粤0229民初6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何社有撤回起诉。之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何社有的借款,原告何社有便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在法庭调解阶段,因被告何立新未到庭,法庭调解不成功。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何社有与被告何立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凭,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何社有与被告何立新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何社有向被告何立新交付借款时生效。因此,原告何社有主张被告何立新归还其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借款是否应当计付利息及如何计付利息;二、被告何自祥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原告何社有将现金50000元借给被告何立新用于生意周转,被告何立新出具《借条》给原告何社有收执,从《借条》上看,双方并无利息的约定,原告何社有当庭自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何社有向被告何立新主张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而原告何社有称其最后一次向被告何立新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91115日其第一次起诉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仅支持利息自201911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针对焦点问题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可知,担保应该采用书面形式,但本案被告何自祥与原告何社有未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被告何自祥也没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其次,原告何社有仅依据一份视听资料(录音时间为202034月份),不足以认定被告何自祥有对被告何立新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何自祥又当庭否认其同意担保的事实。在录音文件中,被告何自祥问原告何社有“要不要担保,要不要签名(指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何社有回答说“不用签,你签不签都是一样的,两子叔你以为是谁”,原告何社有与被告何自祥并无口头订立保证合同的合意,如原告何社有认为双方已经成立口头担保,应继续举证证明,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何社有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何社有要求被告何自祥对何立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何立新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何社有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立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社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201911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社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社有负担1800元,由被告何立新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紫英

 人民陪审员 叶星

人民陪审员 郑佳慈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      书记员 林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