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仁光与被告刘史懂、蔡套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12-31  浏览次数:379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29民初458

原告:卢仁光,男,19611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凤,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史懂,男,19651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套良,男,19798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卢仁光与被告刘史懂、蔡套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4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6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凤,被告刘史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被告蔡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仁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源瑞楼首层商铺款(即收据中载明的门店和车库款)25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源瑞楼902房屋装修损失51723.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史懂、蔡套良系在翁源县**********民蔡梅芳、蔡国清旧平方上建设涉案“源瑞楼”楼房的开发商。2017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源瑞楼”首层约70平方米的商铺(可作车库和门店),以每平方米6000元人民币的单价向原告出售,总价42万元,房款分三期支付。201736日、2018213日,原告分别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房款10万、15万元,共25万元。另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以25.8万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源瑞楼”902房,该房房款约定与商铺第三期款项一并付清。原告收房后即出资对902房进行了装修。

20187月底,“源瑞楼”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出现沉降与倾斜,当地政府部门随即组织该楼房业主撤离,并对“源瑞楼”进行了拆除。拆除前,201892日,翁源县龙仙镇人民政府作为招标人,翁源县志达工程项目监理有限公司为造价咨询人,对“源瑞楼”902房装修价格进行了评估,招标控制价为51723.20元人民币。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源瑞楼”商铺房款及赔偿原告902房的装修损失,两被告推诿未果,导致涉诉。

原告认为,其出资购买的“源瑞楼”首层商铺和出资装修的902房,系两被告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现已被拆除而无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两被告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两被告存在过错,应依法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史懂答辩称,一、“源瑞楼”实际上是由刘史懂、蔡套良、蔡导亮三人共同开发建设,其为合伙关系,应由刘史懂、蔡套良、蔡导亮共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蔡导亮为本案的被告。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事实的认定,可以采用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但是如果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是错误的,或者有新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重新认定。本案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8是答辩人在二审法院作出(2019)粤02民终1586号民事判决书之后才找到的新证据,系证明蔡导亮就是合伙人之一的直接证据,能够与其他大量证据(详见证据1-7)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源瑞楼是刘史懂、蔡导亮和蔡套良合伙开发建设。原告简单、机械地根据生效判决认定蔡导亮与本案无关,显然属于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主体,不利于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有违常理!事实上,原告是被告蔡套良的岳父,蔡套良又是蔡导亮的堂兄弟,原告和被告蔡套良故意隐瞒蔡导亮是源瑞楼的合伙人之一的目的是帮蔡导亮逃避法律责任,从而实现蔡套良、蔡导亮两兄弟的利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

二、就902房而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了902房,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装修了902房,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答辩人与原告就车库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原告所购买的车库的建房用地地块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性质是宅基地。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这类地块只允许使用权人在该地块上建造房屋,使用权人不得非法出租、买卖或变相买卖。

原告及答辩人既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也不是宅基地所在的村集体成员,双方实际上是进行小产权房买卖,其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农村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三、原告对于合同无效负有同等的过错,故其房屋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知晓合同项下地块的性质是宅基地,因此,对于合同无效负有同等的过错。源瑞楼已拆除,原告的房屋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采纳答辩人的上述意见。

被告蔡套良口头答辩称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刘史懂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蔡套良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2019)粤02民终15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2民终1587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源瑞楼”系刘史懂、蔡套良两人合伙开发建设;(2)“源瑞楼”因质量问题被拆除。5、收据2张,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5万元。6902房装修评估报告,拟证明装修损失金额为51723.20元人民币。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证据7、卢仁光与李腾娟的结婚证和8、卢仁光与卢祖兴户口本及9、李腾娟与卢祖钦户口本,拟共同证明:(1)原告与李腾娟为夫妻关系;(2)原告与卢祖兴、卢祖钦为父子关系,李腾娟与卢祖钦、卢祖兴为母子关系;(3)原告购买源瑞楼902房供原告与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

被告刘史懂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事实认定可以直接采用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但如果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是错误的,或者有新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新的证据重新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我方再次强调我方提交的证据8就是属于生效判决后的新证据,请求法庭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口头达成的合同无效。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单凭装修报告无法证明原告购买902房并实际出资装修这一事实。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7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之前庭审时查明的事实,原告本人与被告1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其原告儿子卢祖钦在龙仙镇政府进行了购房登记,也不能证明卢仁光或者其儿子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退一万步说,根据目前的材料能够显示902房户主显示也是卢祖钦本人,而非卢仁光本人,因此原告以其名义主张902房的装修损失主体不适格。同时也不存在代理登记的行为,因为法院调取的统计表显示的是户主姓名,因此也不存在由其儿子代理的事实。

被告蔡套良对原告卢仁光所提交的九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史懂围绕其答辩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书起诉状;2、建房协议;3、收据(蔡国清、蔡梅芳出具);4、收条(蔡国清、蔡梅芳出具);5、证明(蔡梅芳出具);6、收条(蔡大浪出具);7、录音光碟附文字内容(刘史懂与蔡梅芳通话录音);8、记账本、收据,拟共同证明刘史懂、蔡套良、蔡导亮共同开发建设源瑞楼的事实。

原告卢仁光对被告刘史懂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卢仁光提交的证据42019)粤02民终158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刘史懂、蔡套良共同开发建设“源瑞楼”,蔡导亮没有参与开发建设“源瑞楼”。证据8的记账本三性不予确认,记账本第1页只显示蔡套良签名,被告陈述下面的两行亮付8630,良付5770,这2行文字是由蔡套良书写,并没有蔡套良签名确认这2行内容,仅凭亮付8630并不能确定蔡导亮参与源瑞楼开发建设,第2页记账本的内容没有经蔡套良与蔡导亮签名,仅凭4行内容旁边的2个文字的笔画无法分辨是蔡导亮所签名确认,证据8的第3张即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均没有蔡导亮的签名且收款收据的内容是高压水泵,而被告刘史懂是源瑞楼的实际承建人与施工人,他所购买的材料并没有向蔡导亮对账,所以收款收据也不能说明蔡导亮参与建设。

被告蔡套良对被告刘史懂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有异议,收据是我本人写的,我本人协调处理,把钱给了蔡大浪,落了蔡导亮的名字,当时我在村里任职不方便写名,蔡导亮有生效判决认定没有参与源瑞楼的开发建设,我和刘史懂已将大部分房款退付给业主。证据8中的第2张记录是我写的,用来和刘史懂购买东西记账的凭证,后来的共计和签名就不清楚了,不属于结算。证据8有签名的那份是我签名的,亮付8630,良付5770这两行是我写的,我和刘史懂尚未结算,怎么写的就不清楚了。对被告刘史懂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蔡套良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蔡套良称其在举证期限内要提交的证据是收据,因与原告卢仁光提交的证据5一致,其未再提交。对该收据,原告卢仁光无异议;被告刘史懂对收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卢仁光提交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一致。

开庭前,原告卢仁光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本院向翁源县龙仙镇人民政府调取翁源县******源瑞楼902房装修价格评估工程招标控制价原件以及买受人登记表。本院依法向翁源县龙仙镇民政府调取了《源瑞楼户主购房统计一览表》、《翁源县******源瑞楼902房装修价格评估工程工程量计算书》及《翁源县******源瑞楼902户装修价格评估工程招标控制价》的复印件,并向有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

另,2020615日,被告刘史懂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请求本院开具律师调查令,向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蔡套良、蔡梅芳、蔡国清的询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向翁源县龙仙镇政府、翁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蔡梅芳、蔡国清的询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本院向被告刘史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具了律师调查令。被告刘史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令向有关部门调取了蔡梅芳、蔡国清的询问笔录及蔡套良的讯问笔录。

202073日,本院组织双方对本院到翁源县龙仙镇人民政府调取的证据及被告刘史懂持律师调查令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本院向龙仙镇政府调取的源瑞楼户主购房款统计一览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三性无异议。证明源瑞楼已实际出售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即证据7),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卢祖钦,次子卢祖兴,原告已为次子卢祖兴在翁源县购买了房屋,为了平衡两个儿子之间的利益关系,原告出资购买并装修源瑞楼902房,给卢祖钦居住使用,结合本案证据,和被告刘史懂庭审自认,没有出售的房屋是11021103,和蔡梅芳所说只有两套房没有出售,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902房已实际出售给原告,龙仙镇政府在源瑞楼对源瑞楼户主购房款统计一览表进行统计时,被告在现场,被告明知902房已经出售给原告,并在龙仙镇政府登记时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没有存在买卖关系,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如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史懂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法庭向相关工作人员了解,制作统计表的经过来看,该统计表登记信息的过程均没有被告到场确认,被告刘史懂本人不知道902房所谓的户主姓名是谁,其次就902房登记户主时提供的资料,也仅仅是卢祖钦本人书写的其本人装修了902房的文书,没有提供其他购房合同或者付款凭证,由此可见,该统计表是原告及其儿子自说自话,单方制作的。原告及其儿子和被告2系亲戚关系,合伙霸占902房。被告蔡套良的质证意见为:对一览表的三性无异议。

对《翁源县******源瑞楼902房装修价格评估工程工程量计算书》、《翁源县******源瑞楼902户装修价格评估工程招标控制价》的复印件,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一致,双方的质证意见与庭审意见一致。

2018816日蔡梅芳的询问笔录以及2018821日蔡国清的询问笔录,原告卢仁光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有异议,本证据虽然经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的陈述内容关联点以及程序存在不合法,被告是在2020615日申请律师调查令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法庭已经下裁定驳回被告刘史懂追加蔡导亮为被告,法庭仍然允许程序不合法。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刘史懂和蔡套良是源瑞楼的开发合伙人,蔡导亮不是合伙人,被告刘史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的判决,蔡梅芳、蔡国清的询问笔录未陈述源瑞楼是三人合伙建设。讯问笔录在蔡国清有阅读能力,但民警未将讯问笔录给蔡国清阅读,蔡导亮或者蔡套良读音相似,没有经蔡国清确认,建房原件由蔡国清保留,蔡梅芳将有蔡导亮签名的复印件提交给公安机关时,并不清楚实际履行的建房协议是没有蔡导亮签名的有原件的建房协议。公安机关也未履行复印件和原件核对的审查义务,有蔡导亮签名或实际履行时双方已经将原件撕毁,详见被告1证据7,结合本案证据建房协议签订地点,刘史懂与蔡梅芳录音称协议在蔡套良办公室签订,而协议签订实际是在蔡国清家里签订,讯问笔录存在其他多处相矛盾,蔡国清的询问笔录陈述与蔡梅芳的陈述不一致,不能真实反映源瑞楼由两被告及蔡导亮三人合伙建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蔡套良对两份笔录不予认可。

对被告蔡套良的讯问笔录,原告卢仁光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蔡套良返还的35万元,也没有告知原告902房车库和房款由其承担,根据检察院的笔录的第3页两被告是合伙关系,股份两人各一半,共同出资承建,根据合伙企业法应共同承担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内部口头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原告确实没有收到退还的购房款35万元。因两被告未返还原告购房款以及装修损失,导致原告与其他业主陆续起诉两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蔡套良虽然承诺返还购房款,但没有实际返还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返还购房款给原告。故原告坚持要求两被告承担购房款返还及赔偿装修款损失。被告刘史懂称:其是卖了车库给原告,但没有卖902房给原告,出事之后蔡套良说会处理902房的退付,讯问笔录中蔡套良称已经赔付35万给902房。虽然刘史懂对902房的买卖完全不知情,但既然蔡套良自认退款,那么原告没有理由在本案要求退还房款及装修款。被告蔡套良称:35万元没有给原告。政府介入后,刘史懂承诺去处理的也很多人起诉,包括1401702802801房,刘史懂承诺会退付这4户,但他也没有退付造成起诉, 802房付给刘史懂18万,但只退付10万,其他房子刘史懂承诺会退付的也没有退付,造成业主起诉后判决由两个人共同承担。我个人已经退回了302402901的购房款,后来没有能力处理902房的车库款及装修款了。902房购买车库已经付了现金25万元给刘史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卢仁光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至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刘史懂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其中被告刘史懂提交的证据8,单凭记账凭证、收据等不能得出蔡导亮与刘史懂、蔡套良三人共同开发建设源瑞楼的事实。对被告刘史懂持律师调查令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及相关系列案件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案外人蔡梅芳、蔡国清系龙仙镇岭头村大围组村民,蔡国清房屋使用的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原告卢仁光不是龙仙镇岭头村村民,其与被告蔡套良是翁婿关系。2016107日,蔡国清、蔡梅芳将其位于蔡屋建新村规划内的一块自留建房用地提供给被告刘史懂、蔡套良合伙开发建设商住楼。涉案楼房的施工建设未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楼房竣工后取名为“源瑞楼”,但未经验收。

20173月,原告卢仁光向被告刘史懂、蔡套良购买了源瑞楼首层商铺(可作车库和门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车库款总价42万元分三期支付,在交付车库时需付清全部款项。201736日,原告卢仁光向刘史懂支付了第一期门店款15万元;2018213日,原告卢仁光向刘史懂支付了第二期车库款10万元,合计25万元。被告刘史懂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卢仁光收执,内容为“今收到卢仁光交来蔡国清旧房拆建房门店款。金额(大写)¥佰壹拾伍万零仟零佰×拾×元×角×分。经手人:刘史懂。”和“今收到卢仁光交来源瑞楼车库款。金额(大写)¥佰壹拾零万零仟零佰×拾×元×角×分。经手人:刘史懂。”。因“源瑞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出现沉降与倾斜,政府部门随即组织户主撤离。目前,政府部门已经对“源瑞楼”进行了拆除。该商铺(可作车库和门店)被告刘史懂、蔡套良未向原告卢仁光交付,故第三期的门店款,原告卢仁光尚未支付给被告刘史懂、蔡套良。除购买车库(门店)外,原告卢仁光自称其还向被告刘史懂、蔡套良购买了“源瑞楼”902房,双方口头约定902房的房款与其购买的商铺(车库)款第三期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卢仁光认为其虽未支付902房的房款,但902房已经出卖给其,之后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源瑞楼现已拆除,根据翁源县志达工程项目监理有限公司对902房装修价格评估结果,招标控制价为51723.20元,因此其还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的装修损失51723.20元。被告刘史懂对原告卢仁光向其购买了902房的事实予以否认,其坚称源瑞楼902房其并未出卖,故对原告卢仁光主张的装修损失并不认可。被告蔡套良认可原告卢仁光的说法,其承认902房确已出卖给了原告。

另查明,根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源瑞楼户主购房款统计一览表》显示,902房对应的户主姓名为卢祖钦(与原告卢仁光是父子关系),备注处有“老板亲戚未交房款”的字样。经询问相关工作人员得知,该一览表是源瑞楼拆除前,翁源县龙仙镇人民政府驻龙仙镇岭头村的工作人员根据户主提供的资料制作,有收据的提供收据,没收据的自己手写一张纸说明装修花了多少钱,该一览表没有经开发商认可,是政府部门为了方便统计情况制作,当时卢祖钦手写一张“卢祖钦 182*****218 没交房款装修55000元”的字条交给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卢仁光购买了被告刘史懂、蔡套良合伙开发建设的“源瑞楼”车库(门店),并分两次共支付了车库款25万元给刘史懂,被告刘史懂出具了收款收据二张给原告收执,二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鉴于被告刘史懂、蔡套良合伙开发建设的“源瑞楼”车库(门店),系在蔡国清农村宅基地上所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被告刘史懂、蔡套良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卢仁光与被告刘史懂、蔡套良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刘史懂、蔡套良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违法在农用地上建房出售给原告卢仁光,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卢仁光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刘史懂辩称“原、被告对合同无效负有同等的过错,故其房屋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以及“被告蔡套良曾在讯问笔录中认可其已将902房的款项35万退回,原告无权再起诉要求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刘史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卢仁光自身存在过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伙人即本案被告蔡套良已支付35万元给原告卢仁光,且被告蔡套良亦不认可其已返还35万元款项给原告卢仁光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刘史懂的抗辩不予采信,应由被告刘史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卢仁光主张的源瑞楼902房的装修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902房的装修损失能否支持的关键在于,二被告有无将源瑞楼902房出卖给原告卢仁光。如上查明,被告蔡套良与原告卢仁光是翁婿关系,二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刘史懂对902房已出卖给原告卢仁光的事实又不予认可,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确不足以证明源瑞楼902房已出售给原告卢仁光的事实。因此,原告卢仁光称其与二被告有口头协议将902房出卖给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51723.2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卢仁光请求被告刘史懂、蔡套良返还其首层商铺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卢仁光请求二被告赔偿其源瑞楼902房的装修损失5172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史懂、蔡套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车库款(门店款)25万元给原告卢仁光。

二、驳回原告卢仁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5.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仁光负担1093.09元,被告刘史懂负担2366.38元,被告蔡套良负担236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紫英  

人 民 陪 审 员 邓小  

人 民 陪 审 员 赖尚斌  

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