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等兴诉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德权、张贵珍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4-09  浏览次数:582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29民初146

原告:刘等兴,男,19739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翁源县**********锦湖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黄汉明,公司经理。

被告:张德权,男,19811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张贵珍,女,19869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现住广东省翁源县******社光下A10号。

原告刘等兴诉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德权、张贵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等兴、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汉明、被告张德权、被告张贵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等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49100元给原告,并从20154月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到付清欠款时止;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酒业经营。被告一从事酒店管理服务等,被告二是被告一的管理员及仓管员,被告三是被告一的财务员;原、被告曾是生意合作伙伴,双方约定:由原告供应啤酒等给被告,货款月结月清。2014年、2015年间被告一在原告处购买百威啤酒、洗洁精、消毒水等,原告送货给被告一时,被告二在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2015316日,原、被告对2014年间、2015128日、2015213日、2015228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经过结算得出“余款20000元未付”,被告一的财务员被告三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531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货29100元未付,被告一的管理员及仓管员被告二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余款共计49100元。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促被告支付余款49100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付清给原告。至今为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91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原告已送货给被告,被告依法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如今,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月结月清方式付清货款49100元给原告,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据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30条、第159条、第161条和《民法总则》第176条等法律规定,请判如原告所请。

原告刘等兴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算单一张、送货单三张,证明1.原、被告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2.原、被告对2014年间、2015128日、2015213日、2015228的货物进行了结算,经过结算得出“余款20000元未付”的事实。

二、送货单一张,证明201531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29100元未付,被告一的管理员及仓管员被告二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的事实。

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对原告诉状的事实情况不清楚,因为我方与原告发生交易在2015年,在2015316日财务已经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2620元,我方付了52620元给原告,仍欠原告20000元货款,且金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49100元不符,我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认为我方实欠原告货款20000元。

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德权辩称:本人于201212月至20153月在锦湖酒店任茶庄部临时部长,负责茶庄日常运行和耗材的签收工作,至于供货商来货价格、结算等业务,有酒店管理层分工。原告起诉我欠其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属主体不适格。我当时只是酒店的普通员工,酒店对外的债务关系与我没有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德权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贵珍辩称:本人于201212月至20153月任职于翁源县锦湖酒店任临时出纳,受酒店指派。酒店与原告的供销业务在2015316日进行了结算,共购得原告酒共计72620元(四张单),当时已付52620元给原告,仍欠原告酒款2万元。出具了结算单给原告,之后我于20153月底辞职了。我只是一名普通员工,所做业务代表的是锦湖酒店,不是我个人行为,原告把我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贵珍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德权、张贵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其未与原告结账的事实,被告张贵珍认为结算时她已向原告讲明要将2015316日前的送货单交来结算,但原告当时并没有将29100元的单交来给她,所以她在结算单上也写明了是余2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从事酒业的经营者。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从事酒店管理服务、旅馆业、KTV、中型餐馆等业务的企业。被告张德权、张贵珍是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分别担任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仓管员和出纳员职务。2014年开始至2015311日,原告向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供应啤酒等,由被告张德权代表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签收原告送到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货物,被告张贵珍代表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结算货款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货款按月结算和支付。但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啤酒等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2015316日,被告张贵珍代表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对2014年间结余货款及2015128日、2015213日、2015228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付东海酒业四单(16660+9460+18600+27900=72620.00元)已付伍万贰仟陆佰贰拾元(¥52620.00元),余贰万元整未付(¥20000.00元)”的字据给原告执存。另外,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311日向原告购买啤酒300件,计款29100元的送货单,双方未进行结算。此后,原告向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追索上述欠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供应啤酒等货物,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9100元,有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张德权签收的送货单,出纳员张贵珍出具结算字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已由其财务与原告于2015316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其公司实际仍欠原告货款2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49100元的辩解,因为原告称双方2015316日结算的是20152月份以前的欠款,且被告张贵珍在庭审质证时承认,2015316日结算时,原告并没有将29100元的送货单交给她,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5311日的货款29100元已在双方于2015316日结算时一并结算 ,故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德权、张贵珍分别是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和出纳员,他们签收货物和结算支付货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他们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买卖双方虽约定货款按月结算和支付,但对逾期付款的责任未作出书面约定或者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当月支付货款。本案证据显示,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311日,购货方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张德权于同日签收了货物,故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收到货物的当月支付给原告货款,即于2015331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使原告的货款受到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自201541日起赔偿给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20154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尚欠货款49100元给原告刘等兴。

二、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从20154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49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刘等兴。

三、驳回原告刘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7.50元,由被告翁源县锦湖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卫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思 玲

人民陪审员 黄 汝 剑

                        

二○二○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