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志科与被告黄卫坚、甘细英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8-07  浏览次数:545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29民初220

原告:陈志科,男,19621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黄卫坚,男,198110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甘细英,女,198012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翁源县*************,现住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陈志科与被告黄卫坚、甘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2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坚、甘细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8月,原告经钟添才介绍与被告黄卫坚相识,相识后大家经常一起聊天。20151029日,两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借壹拾万元给他周转,并表示在一年内还清给原告。原告考虑大家是朋友,就借了现金壹拾万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当场由黄卫坚亲笔书写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志科现金(100000.00元)拾万元整,作生意资金周转,借款人:黄卫坚、甘细英,20151029日”。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在一年内并没有遵守诚信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拖延,后来,电话也更换掉,致使原告借款得不到偿还。为此,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

原告陈志科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的事实。

被告黄卫坚、甘细英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卫坚、甘细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坚、甘细英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8月间经钟添才介绍认识后经常一起聊天。此后,两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00000元,两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于20151029日立下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志科现金(100000.00元)拾万元整,作生意资金周转,借款人:黄卫坚、甘细英,20151029日”的借条给原告执存,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但两被告均未还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两被告立下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两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黄卫坚、甘细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黄卫坚、甘细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卫坚、甘细英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陈志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卫坚、甘细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卫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对 娴

人民陪审员 何 惠 英

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