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举党与被告吴有新、陈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2-02  浏览次数:1436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29民初821

原告:何举党,住所: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XXXXX号。

被告:吴有新,住所: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XXXXX房。

被告:陈想成,住所: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XXXXX房。

原告何举党与被告吴有新、陈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7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9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举党,被告吴有新、陈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举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910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其中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共17600元,合计1176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106日,被告吴有新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想成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给原告。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原告与两被告沟通,得知两被告无法如期归还借款,且失去联系,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给原告。两被告无归还借款的意愿和能力,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何举党提交的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有新、陈想成无异议。

2、借条。证明债权成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有新、陈想成无异议。

被告吴有新、陈想成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原告何举党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借条,被告吴有新、陈想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举党与被告吴有新、陈想成系二十多年的朋友关系,陈文聪系被告吴有新的表侄,因陈文聪经营饭店需资金周转,被告吴有新向原告借款后再转借给陈文聪。2019106日,被告吴有新、陈想成来到位于龙仙镇幸福南路原告的家里,由原告提供电脑打印的借条,被告吴有新在借条空白处填写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内容。借条内容为“借款人于2019106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已通过现金方式收到上述借款。如未按月还清月息,借款人自愿按元/天支付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由借款人全部承担。”被告吴有新在借条的空白处填写完内容后摁指模,并在借款人栏签名摁指模,被告陈想成在担保人栏签名捺指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当天,原告在其位于龙仙镇幸福南路家里的保险柜里取出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有新。庭审中,被告吴有新对交付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吴有新在庭审中认可借款100000元未返还给原告,利息支付至2020318日,被告陈想成认可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吴有新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前我已与原告协商春节前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或出卖我的房屋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对借款100000元无异议,借条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想成口头答辩称,吴有新叫我担保,吴有新承诺借款一个多月会归还原告,否则我是不会担保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吴有新返还借款100000元应否支持问题。被告吴有新于2019106日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将100000元交付被告吴有新,借款合同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未按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吴有新返还借款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应否支持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8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本规定于2020820日施行,本院于2020713日受理本案,不适用本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过本规定修改前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过上述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想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何举党与被告陈想成虽然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条款,但被告陈想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根据上述规定,保证合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何举党与被告陈想成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原告于2019106日出借款项给被告吴有新,借款期限一个半月,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1121日,原告于20207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想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20191121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陈想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想成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何举党请求被告陈想成对被告吴有新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何举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有新返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陈想成对吴有新的借款1000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有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何举党,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3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返还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何举党;

二、驳回原告何举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被告吴有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郑 佳 慈

 

 

                               OO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叶 碧 青

                          书 记 员  黄 丽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