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丘清福与被告张焕响、林文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2-02  浏览次数:1411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29民初674

原告:丘清福,住所:广东省翁源县XXXXX

被告:张焕响,住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XXX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俞,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XXXXXXXX号。

被告:林文聘,住所: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XXXXX号。

原告丘清福与被告张焕响、林文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6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8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清福、被告张唤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清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500元,该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971日起至202064日止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519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519日到2017518日止,201971日之前利息一直由被告林文聘支付,之后原告无数次催讨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截至目前,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依法判决所请。

原告丘清福提交的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焕响无异议。

2、借条。证明被告张焕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林文聘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焕响无异议。

被告张焕响未提交答辩。

被告张焕响提交的证据如下:

1、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张焕响已按期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原告不清楚,原告没有收到30000元。

原告丘清福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借条,被告张焕响无异议,林文聘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且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文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被告林文聘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焕响提交的收款收据,从收款收据的内容看,30000元系交给林文聘,并不是交给原告,原告否认收到30000元,收款收据与原告收取30000元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丘清福与被告林文聘2013年认识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焕响系被告林文聘姐夫,原告通过林文聘的介绍认识张焕响,张焕响因经营鱼塘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原告与张焕响不熟悉要求林文聘担保。2015519日,原被告三人在原告与林文聘共同经营的位于龙仙镇龙英路“佰怡家”家具店签订借条,借条内容为“今丘清福借给张焕响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519日起至2017518日止,共24个月,利率为每月1.5%,即每月利息为450元。每月19日前由担保人林文聘先生一次性付清利息,全部本金于2017518日一次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即20000元。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张焕响在借款人栏签名,林文聘在担保人栏签名。当天,原告采用支付宝方式一次性支付30000元给林文聘,林文聘再支付给张焕响。庭审中,被告张焕响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俞承认张焕响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采用电话、微信、当面多次向林文聘催收借款,被告林文聘未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由林文聘支付至20196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张焕响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俞口头答辩称,因张焕响与原告不熟悉,借款也是原告交付给林文聘再转交给张焕响的,所以被告张焕响已于201726日将借款30000元归还给林文聘,原告否认收到林文聘返还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焕响于2015519日在借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焕响,借款合同生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已约定于2017518日返还借款,并约定了月利率1.5%,被告张焕响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张焕响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张焕响返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焕响主张已返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未提交原告收到30000元及利息的证据,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张焕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林文聘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林文聘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已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张焕响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林文聘应按照约定的担保范围对被告张焕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为2017518日,届满后两年止到2019518日,原告未在2019518日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林文聘承担保证责任,林文聘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丘清福请求被告林文聘对被告张焕响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丘清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焕响返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林文聘对张焕响的借款300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焕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丘清福,并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71日起至返还借款时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给原告丘清福;

二、驳回原告丘清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0元,由被告张焕响负担6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OO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叶 碧 青

                          书 记 员  黄 丽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