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俊华与被告肖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29民初846号
原告:黄俊华,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
被告:肖业华,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黄俊华诉被告肖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俊华诉称,2019年9月25日,被告肖业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至今欠本金30000元和口头约定的2分钱利息计算的5400元利息。据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业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证明借款事实。
庭审时,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
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将以上证据向被告肖业华送达,其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举证等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俊华与被告肖业华系同事关系。2016年5月29日,被告肖业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俊华借款50000元。后原告因购房需资金周转,催促被告偿还所借款项,被告便于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黄俊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出具一份内容为“借到黄俊华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肖业华。2019年9月25日”的《借条》给原告黄俊华。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7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上述诉求。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肖业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法庭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就本案,被告肖业华向原告黄俊华借款本金3000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400元利息的诉求,经审核,《借条》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又未提供被告支付利息的证据,加之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知,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按每月2%支付至2020年6月的利息共5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知,原告该请求,本院支持的是从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肖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肖业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俊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肖业华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肖业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继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梁 瑜
书 记 员 郭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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