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利添与被告阮小根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5-03  浏览次数:553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29民初40号

原告:赖利添,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阮小根,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赖利添与被告阮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利添、被告阮小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利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阮小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及利息陆仟元(6000元),共计伍万陆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阮小根于2019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并写有借条,归还日期已过,且原告近段时间发现被告几乎每天在打麻将赌博,而且输赢都在2000-3000元的额度。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

原告赖利添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阮小根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一、所借的五万元并不是用来做生意的,而是借到钱来赌博的,这笔钱是原告在赌场内放出给我的高利贷,当时借到这笔钱的时候已经扣除了利息,实际我得到金额47500元。二、当时在赌场上,原告并没有告知我借款利息的事,过后几天原告催我还款并要我按月息五分计算利息给付给他。三、我交了五个月利息给原告后,实在没办法承受了,接到诉状后也和原告协商过,但原告称要在年前付清,我没办法。四、当时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时间的,只是原告在起诉时自己加上去的。

被告阮小根围绕其的答辩意见,当庭出示了留在手机的2019年5月10日的一条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已收款的事实。

庭审时,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阮小根提出:我承认是借了原告的钱,但是利息不能按照月息五分计算。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核对被告提供的2019年5月10日的手机里的微信转账记录后提出:确是给我转的账,但这笔款项并不是转的借条中的款项,这一万元不是利息,因为转账的时间在前,借条时间在后。这笔钱应该是我付给被告现金,被告用微信给我转的钱。

本院认证如下:就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借原告款项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份进行论述。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微信转账记录还款的时间款系在《借条》中的时间前,而《借条》中的时间庭审时被告又确认系其亲笔所书,故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3日,被告阮小根向原告赖利添借款50000元,同时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中填写“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并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形成内容为“借款人:阮小根(身份证号:440************910)出借人:赖利添(身份证号:440************915)借款人于2019年5月23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借款人现已收到上述借款。如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阮小根。2019年5月23日”的《借条》。被告借款后,未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便诉请法院判令如其上述诉求。

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款期限为5个月及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中的“5”和“2%”系其自行填写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就本案,原告赖利添与被告阮小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凭,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借条》中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填写“借款期限为5个月”,且庭审时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未约定。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在《借条》中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填写“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且庭审时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率未约定。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的“系在赌场借的用于赌博的款项,且利息不能按5分计”的意见,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可知,庭审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加之被告又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 “系在赌场借的用于赌博的款项”的事实,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利息问题,前述已阐明,在此不再重述。

另被告辩称的已于“2019年5月10日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意见,对此,原告虽认可收取了被告的此款项,但由于此款的时间在前,而《借条》中的借款时间在后,现被告又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加之原告又不认可此款系偿还本案的借款,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为偿还本案的借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阮小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赖利添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赖利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阮小根承担1000元,由原告赖利添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梁 继

 民 陪 审 员  林 颖

 民 陪 审 员  马美兰

年三月三日

  官 助  理  梁 瑜

   记   员  郭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