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周勇与被告何友明、何周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11-18  浏览次数:538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29民初347

原告:何周勇,男,19917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何友明,男,19796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何周,男,19907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何周勇与被告何友明、何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3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友明、何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周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友明、何周连带归还原告何周勇借款本金85万元,并从2019618日起按年息20%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暂计至2020330日的利息为126990元;二、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判令被告何友明、何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于2019618日经营广地铁网线4号、5号、6号和广佛线日常维护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现金及银行转账现金人民币85万元。后因工程项目没有做成,上述借款应退回给原告。并在202014日被告二人补写借条给原告存执,借条内容如下:“因何友明、何周两人于2019618日前经营广州市地铁网线4号、5号、6号、广佛线日常维护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现借到现金及银行转账现金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因工程项目没有做成,借款应予退回给何周勇。还款计划分四期支付:第一期限在二年一月二十日前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第二期限在二四月二十日前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第三期限在二年八月二十日前还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第四期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在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全部付清。另外:两人承诺,此款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年息20%计付至付清款项时止。如出现纠纷,应由辖区翁源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何友明,身份证440************317。借款人:何周,身份证440************010。”现在,上述借条第一期的还款计划早已过期,被告没有按借条确定的还款计划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诿,迟延还款。上述借条中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的还款时间虽然尚未到期,但到期的第一期,被告都没有诚意履行还款义务,是对借条全部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正是由于被告没有严格按借条确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权利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上述借条中的还款计划,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以上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何友明、何周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核,原告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友明、何周因经营生意须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两被告并将85万元借款交付给两被告,其中35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50万元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何友明、何周202014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如下:“因何友明、何周两人于2019618日前经营广州市地铁网线4号、5号、6号、广佛线日常维护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现借到现金及银行转账现金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因工程项目没有做成,借款应予退回给何周勇。还款计划分四期支付:第一期限在二年一月二十日前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第二期限在二四月二十日前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第三期限在二年八月二十日前还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第四期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在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全部付清。另外:两人承诺,此款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年息20%计付至付清款项时止。如出现纠纷,应由辖区翁源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何友明,身份证440************317。借款人:何周,身份证440************010。”出具借条后,两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时间归还第一期借款,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何周勇借款本金850000元,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何周勇与被告何友明、何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但是被告没有按期归还第一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仍未按时归还第一期借款,对于剩余未到期的借款,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未到期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原告主张借款之日为2019618日,但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从2019618日起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从借条出具之日即202014日开始计算。

被告何友明、何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友明、何周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周勇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从202014日起按本金850000元按年利率20%计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9.9元,由原告何周勇负担1370.3元,被告何友明、何周负担121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盛

人 民 陪 审 员  杨建平

人 民 陪 审 员  何英娥

 

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叶碧青

书   记   员  叶千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