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源县天翔商务宾馆(下称简称“天翔宾馆”)与被告翁源县凤凰纺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简称“凤凰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11-30  浏览次数:509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29民初1071号

  原告:翁源县天翔商务宾馆,经营场所:翁源县***********。

  经营者:李英标。

  被告:翁源县凤凰纺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翁源县***********。

  法定代表人:罗展层。

  原告翁源县天翔商务宾馆(下称简称“天翔宾馆”)与被告翁源县凤凰纺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简称“凤凰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翔宾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翔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住宿费1158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公司业务招待需要,于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在原告处签单住宿93笔,共计住宿费11580元。2018年12月21日,被告股东张作龙对上述住宿费予以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股东张作龙催收上述住宿费,而被告却以公司破产为由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凤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天翔宾馆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拟证明:(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作龙系被告公司股东。3.费用报销单,拟证明都是被告股东张作龙来与我们联系业务的,所以也是由张作龙与我们结算,以及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住宿费11580元。4.收据93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住宿费11580元。

  被告凤凰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天翔宾馆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对原告天翔宾馆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天翔宾馆于2012年9月12日注册,经营范围是服务:旅馆业(国内旅客)、食品、烟,系个体工商户。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被告凤凰公司因公司业务招待需要,便到原告处签单住宿93笔,住宿费合计11580元。2018年12月21日,案外人张作龙(系被告凤凰公司的股东)对上述住宿费进行了结算并签名确认。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住宿费11580元的义务,原告便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在法庭调解阶段,因被告凤凰公司未到庭,法庭调解无法进行。

  庭后,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凤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询问。其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凤凰公司支付住宿费11580元没有意见,当初是张作龙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因此住宿费发票是由他确认。住宿费当初是记账形式,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公司现在已经破产,没有钱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天翔宾馆为被告凤凰公司业务招待提供了住宿场所,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鉴于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旅店服务的义务,被告凤凰公司就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就具体的欠费金额,原告天翔宾馆与被告凤凰公司的股东于2018年12月21日就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的住宿费进行了核算,被告凤凰公司的股东亦签名认可被告凤凰公司该时间段在天翔宾馆住宿产生的费用是11580元;而且,被告凤凰公司对具体的欠费金额无异议,认为其公司的客户到天翔宾馆住宿采取的是记账形式,当时确实没有支付住宿费给原告。因此,对原告天翔宾馆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的住宿费1158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凤凰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源县凤凰纺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580元给原告翁源县天翔商务宾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翁源县凤凰纺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紫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