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登记表能否认定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2-05-06  浏览次数:1134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基本案情】

吴某轮系翁源县江尾镇居民,于2020年3月3日入职位于翁源当地的某有限公司。入职时,吴某轮未与某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仅填写了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入职登记表。此后,吴某轮在该有限公司从事仓管员工作,直至2020年9月30日,某有限公司向吴某轮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吴某轮当天即与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某轮未及时与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日,某有限公司向吴某轮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其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10月1日终止。吴某轮向翁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约23000元。2021年1月28日,仲裁院裁决某有限公司应向吴某轮支付上述款项。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翁源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入职登记表能否认定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及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给被告吴某轮

【审理结果】

翁源法院判决某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000元给被告吴某轮。

【案例解读】

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入职登记表,虽然有吴某轮的签名及该有限公司的盖章,但吴某轮签名的行为仅是对其自行填写的个人身份、受教育情况、工作经历、家庭成员等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非是对登记表中的入职岗位、岗位工资、试用期工资等内容进行确认,且该入职登记表仅载明劳动者的基本信息、入职岗位、岗位工资、试用期工资、入职时间、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并无用人单位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及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不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因此,涉案入职登记表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法定的劳动合同形式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某有限公司应当向吴某轮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约23000元。

因此,入职登记表是否可以认定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取决于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实质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入职登记表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实质构成要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