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小锋与被告余利科、刘越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2-02  浏览次数:1156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29民初779

原告:张小锋,住所: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XXXX房。 

被告:余利科,住所: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XXXXX号。

被告:刘越美,住所: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XXXXX号。

原告张小锋与被告余利科、刘越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6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8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利科、刘越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9月、10月、11月,20203月、4月工资1857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9月以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美发店打工,被告拖欠原告五个月工资,在原告的再三催促,经双方协商,被告余利科于202051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约定2020610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清工资给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8570元的事实。

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作的场所的事实。

被告余利科、刘越美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原告张小锋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营业执照,被告余利科、刘越美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且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余利科、刘越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被告余利科、刘越美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翁源县名爵美容美发店”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刘越美,位于翁源县龙仙镇滨河东路龙湖华府3C112商铺。从20195月起至2020430日止,被告余利科雇佣原告张小锋在“翁源县名爵美容美发店”从事理发工作,原告称被告刘越美与余利科系夫妻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会员客户理发每人每次41元,非会员客户每人每次50元,原告张小锋每人提成31%,工资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结算上月工资。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工作期间,原告20195月、6月、7月、8月、12月,20201月、2月的工资已由被告余利科采用微信的方式支付给原告,20199月、10月、11月,20203月、4月的工资未支付给原告。202051日,原告来到被告余利科、刘越美位于翁源县龙仙镇XXXXX号家里,要求被告余利科、刘越美支付20199月、10月、11月,20203月、4月工资,被告余利科、刘越美在家,经原告与被告余利科、刘越美结算,由被告余利科出具《欠条》给原告执存。欠条内容为“今欠员工张小锋工资20199月份、10月份、11月份,20203月份、4月份总计18570元(壹捌伍柒零元),经双方协商2020610日前付清。特此据证明。”被告余利科在欠款人栏签名摁指模,并在欠条上书写了其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刘越美未在欠款人栏签名。被告余利科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采用上门、打电话、发微信的方式向被告催收拖欠的工资,202073日,被告余利科采用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剩余工资17570元仍未付清给原告。原告称被告余利科承诺会由其母亲支付,或转让店铺和卖了车后所得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店铺已转让和车已卖了被告仍未付清所欠工资给原告,原告具状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锋提交的202051日由被告余利科出具的欠条,原告依据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欠条是原告为被告工作原告应取得工资收入的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欠条系被告承诺欠原告工资的凭证,属于债权凭证,原告与被告余利科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越美虽然未在欠条上签名,但被告刘越美系“翁源县名爵美容美发店”的经营者,原告在“翁源县名爵美容美发店”从事理发工作,原告与被告刘越美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余利科在结算工资时,被告刘越美在场,因被告认同余利科与刘越美系夫妻关系,应视为刘越美对原告与余利科工资结算的认可,本院认定余利科与刘越美系原告的共同雇佣人,应由共同雇佣人余利科、刘越美履行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欠原告工资18570元,双方约定于2020610前付清,被告余利科出具欠条后,只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仍有1757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系享有17570元的人是债权人,被告系负有支付17570元的人是债务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支付17570元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75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小锋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75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利科、刘越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17570元给原告张小锋;

二、驳回原告张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3元,由被告余利科、刘越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0O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丽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