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新花诉被告许启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29民初1173号
原告:陈新花,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镇回龙镇正子村余中组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生,男,住广东省翁源县**********。由新丰县*******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许启玉,女,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会下马石小组。
原告陈新花诉被告许启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生,被告许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 年 9月7日,被告许启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潘美霖由庙墩往周陂方向行驶。约6时30分许,行驶至X350线翁源县庙墩至周陂段20公里270米处时,与周陂往庙墩方向道路右边往左边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新花发生碰撞,造成陈新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9年9月24日,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启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新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美霖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陈新花,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主要职业是从事农业生产。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28日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9年12月23日,经广东祥正司法鉴定所粤祥正[2019]临鉴字第2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 结果为:1.被鉴定人陈新花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 被鉴定人陈新花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新花本次损伤与残疾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4.被鉴定人陈新花后续用于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的治疗费用评定为贰万贰仟元伍佰(¥:22500.00)元人民币。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4120.2元(计算依据为17168元/年÷365天×108天×80%,自2019年9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起计至评定伤残作出时止为原告的误工时间)。
被告许启玉有异议,认为其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误工,双方都有责任,应各自承担责任。
本院认定理由及结果: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原告自2019年9月7日至评定伤残作出前一天(2019年12月22日)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得误工时间为106天;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深圳监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精神,误工费计得:43327元/年÷365天×106天=12582.64元,结合原告主张,计得为12582.64元×80%=10066.11元,原告现在主张误工费4120.2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2640元(22天×150元/天×80%)。
被告许启玉有异议,认为大家都受伤了,各人出各人的。
本院认定理由及结果: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深圳监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精神,结合原告的主张,护理费计得150元/天×21天×80%=252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1960元(22天×100元/天×80%)。
被告许启玉有异议,认为大家都受伤了,各人出各人的。
本院认定理由及结果: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深圳监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精神,结合原告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100元/天×21天×80%=168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937.6元(17168元/年×20年×20%×80%)。
被告许启玉有异议,认为大家都有责任,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
本院认定理由及结果: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深圳监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精神,结合原告的主张,残疾赔偿金计得17168元/年×20年×11%×80%=30215.68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八、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740元(3430元×80%)。
被告许启玉有异议,认为大家都有责任,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
本院认定理由及结果: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深圳监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精神,原告委托鉴定结构进行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3430元,结合原告的主张,司法鉴定费计得3430元×80%=2744元,现原告现主张2740元,本院予以支持。
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8000元(22500元×80%)。
被告许启玉有异议,认为大家都有责任,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
本院认定理由及结果: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深圳监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精神,结合广东祥正司法鉴定所粤祥正[2019]临鉴字第2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结果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计得22500元×80%=1800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
被告许启玉有异议,认为大家都有责任,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
本院认定理由及结果: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深圳监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精神,就医市内交通费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21天,原告的就医交通费计得30元/天×21天=630元,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
被告许启玉有异议,认为大家都有责任,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
本院认定理由及结果: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深圳监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精神,结合广东祥正司法鉴定所粤祥正[2019]临鉴字第2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结果,原告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许启玉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的80%,约32000元;其他费用被告未再支付。
十三、肇事车辆车主及投保情况: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许启玉驾驶,原告陈新花为行人。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启玉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9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启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新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美霖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以上第四至十一项可获得支持的损失合计64775.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陈新花因本次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根据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计算出被告许启玉应赔偿给原告陈新花的损失为64775.88元。
综上所述,原告陈新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启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64775.88元给原告陈新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新花负担628.03元,被告许启玉负担14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紫英
人民陪审员 朱秀兰
人民陪审员 何萌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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